返回 原告某某与被告中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某某,男,196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与被告中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x;被保险人为原告;号牌号码为沪xx轿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81,4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2011年5月1日23时50分,原告驾驶员xx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洞下发生单车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该起事故发生以后,车辆发生漏油,就停在了事发地点。第二天,即2011年5月2日10时20分,xx骑自行车路过,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意外事故,造成xx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xx交通警察支队出具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驾驶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伤情经上海市xx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2012年3月27日,原告方与xx达成民事调解书,由原告方赔偿xx医疗费2,476.60元、残疾赔偿金32,607元、护理费2,5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用具费1,700元、衣物自行车损失费300元、交通费134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3,977.6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未予赔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43,97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交通事故的实际发生,且损害赔偿调解书有一个疑点,受害人起诉的时候原告绕过了保险公司,和一般的处理方法有悖。并且2011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撤销索赔申请书,明确撤销5月2日的单车事故。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被告表示,撇开被告对于不赔付的争议,被告对民事调解书达成的项目和金额发表核对意见:医疗费2,476.60元金额予以确认,但是应该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残疾赔偿金32,607元,被告不同意赔付,但是如果构成了十级伤残,被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依据是没有异议的;护理费2,560元不同意赔付;营养费2,400元不同意赔付;残疾用具费1,700元,金额予以确认,但不同意赔付,而且残疾用具费是送货通知单,也不是发票;衣物自行车损失费300元不同意赔付;交通费134元,数字是确认的,但不同意赔付;鉴定费1,800元,不同意赔付。

另查明,就原、被告2011年5月1日23时50分的单车事故造成的车损争议,本院已以(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582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认定2011年5月26日原告出具的撤销索赔申请书中,撤销索赔针对的是5月1日的事故,并不是针对本案事故的人伤索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11)浦民一(民)初字39113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xx医院xx分院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上海市xx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送货通知单、交通费发票、收条,被告提供的2011年5月26日撤销索赔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认定书已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损害、及责任均作了明确记载及认定,故被告关于事故不真实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另抗辩,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出具的撤销索赔申请书明确撤销5月2日的单车事故。对此,本院已以(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582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认定2011年5月26日原告出具的撤销索赔申请书中,撤销索赔针对的是5月1日的事故,并不是针对本案事故的人伤索赔,故本院对被告的此一抗辩,亦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应对本次事故向原告核赔。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被告对医疗费2,476.60元金额予以确认,表示应该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对此,原告同意被告不赔付非医保部分金额。经本院审核相关医疗费发票,其中,非医保部分金额为282.65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医疗费2,193.95元。(二)关于残疾赔偿金32,607元争议,被告不同意赔付,表示如果构成了十级伤残,被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依据是没有异议的。因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系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该项目金额32,607元。(三)关于护理费2,560元争议,结合鉴定结论,受害人需护理60日,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四)关于营养费2,400元争议,结合鉴定结论,受害人构成十级伤残,需营养60日,本院认定该项目,被告应赔付1,800元。(五)关于残疾用具费1,700元争议,本院审核该项目组成为不锈钢床头双摇床、铁制护栏及床垫,不属法律规定的残疾机具费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六)衣物自行车损失费300元,本院结合事故的实际情况,认定该项目被告应予赔付。(七)关于交通费134元争议,被告表示金额是确认的,但不同意赔付。本院结合事故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应予赔付。(八)关于鉴定费1,800元争议,因相关条款并未明确被告可以不予赔付,而该项目系为查明、确定受害人伤残等级及“三期”发生的,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41,39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某某保险金人民币41,394.95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9.5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人民币26.50元。被告中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423元。被告中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文忠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