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某某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某某,男,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x;被保险人为原告;号牌号码为沪xx轿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220,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172,558.40元)、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2011年7月16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xx公路出xx路20米处与骑电瓶车的案外人xx发生碰撞,致使案外人xx和电瓶车乘坐人员xx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xx、xx无责任。案外人xx伤情,经复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xxxx]残鉴字第xx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案外人xx于2011年7月16日因交通事故致头外伤,右肩外伤,经保守治疗,目前诉记忆力差,结合伤者损伤愈合情况,给予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周。原告与电瓶车乘坐人员xx的赔偿事宜,经交警部门调解已协商处理,原告为此支付了1,326.90元。原告与电瓶车驾驶员xx的赔偿事宜,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35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赔偿案外人xx医疗费3,839.4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2,92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费8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0,699.40元。另外,本车车损为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4,026.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14,026.30元的具体组成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35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额10,699.40元+原告在交警调解下赔偿给电瓶车乘坐人员xx的金额1,326.90元+本车的车损2,000元。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受害人医药费已经得到了中国xx人寿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赔,这部分的医药费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具体的损害项目的意见为:对本车车损2,000元没有异议,就案外人xx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金额1,326.90元,对其中的医药费926.90元发票金额没有异议,但该部分金额同样在其他保险公司获得了理赔,故被告不予赔付。对其中的自费部分金额206.91元被告也是不予赔付的。对交通费100元予以确认,衣物损失费被告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对(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35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对医疗费3,839.40元总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已经在其他保险公司理赔过的医药费金额不予赔付,对自费金额890.03元也需要扣除;营养费1,200元,被告主张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予以认可;误工费2,920元,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计算2个月计2,560元;护理费280元,被告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500元,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认可100元;车损费800元,由于系被告方定损,故予以认可;鉴定费800元,对金额确认,但不同意赔付。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认为,对案外人xx医药费部分扣除自费部分206.91元没有异议,同意扣除。衣物损失由法院酌定。二个受害人的医药费,虽然已经向中国xx人寿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理赔,但原告认为在交通事故中,被告仍应该承担赔付责任。就被告针对案外人xx的损害项目的意见,原告表示,同意扣除医药费自费部分金额890.03元,其余项目予以坚持。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副页、机动车行驶证、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3517号民事调解书、收条、案外人xx身份证、验伤通知单、上海市xx医院门诊卡、上海市xx医院电脑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发票联、xx司法鉴定中心复医[xxxx]残鉴定字第xx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费发票、案外人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上海市xx摩托车修理商行发票联、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上海xx有限公司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

首先,就案外人xx的损害项目,审理中,双方对交通费100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争议,双方确认医药费发票总金额为926.90元,自费部分金额为206.91元。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扣除自费部分金额206.91元,故本院认定该金额被告依约可以不予赔付。至于被告辩称的案外人的医药费已经得到了中国xx人寿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故该部分医药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案外人获得的人寿理赔,与本案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保险责任,系二个法律关系,被告在本案中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因案外人获得人寿保险的理赔而免除。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说法,不予采信。就该项目,被告应赔付医疗费719.99元。(二)关于衣物损失争议,衣物损系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3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认定该项目被告应赔偿300元。综上,就案外人xx的损害项目,被告应赔付保险金1,119.99元。

其次,就案外人xx的损害项目,审理中,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第三者车辆车损费800元,合计860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争议,双方确认医药费发票总金额为3,839.40元,自费部分金额为890.03元。被告主张应扣除自费金额。对此,原告同意被告扣除自费部分金额890.03元,故本院认定该金额被告依约可以不予赔付。至于被告辩称的案外人的医药费已经得到了中国xx人寿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该部分医药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因系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说法,不予采信。就该项目,被告应赔付医疗费2,949.37元。(二)关于营养费争议,本院结合伤者的伤情和鉴定结论,确认每日30元的标准较为合理,故就该项目,被告应赔付900元。(三)关于误工费争议,从原告提交的案外人误工证明来看,结合鉴定结论受害人需休息二个月,原告主张每月1,460元的标准,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故就该项目,被告应赔付2,920元。(四)关于护理费争议,本院结合案外人伤情及需护理一周的鉴定结论,确认每日40元的标准,故就该项目,被告应赔付280元。(五)关于交通费争议,原告主张500元,被告愿意赔付2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凭证及案外人伤情,本院酌定为300元。(六)关于衣物损争议,衣物损系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3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认定该项目被告应赔偿300元。 (七)关于鉴定费800元争议,因被告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并未载明被告可以不予赔付,而该项目系为查明、确定受害人伤残等级及“三期”发生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综上,就案外人xx的损害项目,被告应赔付保险金9,309.37元。至于原告的本车车损2,000元,因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2,429.36元(案外人xx保险金1,119.99元+案外人xx保险金9,309.37元+本车车损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2,429.36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元,由原告某某负担人民币9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66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文忠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