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某诉被告上海某某甜品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x号x栋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杨璐,上海东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甜品屋,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x甲号,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号嘉汇广场x栋嘉丽阁x楼x室。

投资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上海某某甜品屋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移辉,上海市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上海某某甜品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璐、被告委托代理人鲁某某、陈移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直营合作店合同书》,约定合作开设c多多饮品直营合作分店。被告在合同订立时及合同订立后,明确承诺该店可以办下营业所需相关证照,并承诺协助原告完成办理手续。2010年12月20日,在被告的介绍下,原告、被告和案外人陈?之共同签订了《联营合作协议》,约定由陈?之负责办理营业所需证照。然而陈?之迟迟未履行办理证照的义务,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发函通知被告解除《直营合作店合同书》。原告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三条,被告没有履行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未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证照,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另根据《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原告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而原告一直没有开业经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仍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直营合作店合同书》于2011年12月8日解除;2、被告退还原告顾问费和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同)共计12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店铺租金及押金41,848.80元、公用事业保证金2,544元、装修管理费556.50元、垃圾清运费500元、施工证押金50元,共计45,499.30元;4、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押金10,462.20元和装修款24,320元;5、被告赔偿原告设备及材料采购款共计90,351.50元。

被告上海某某甜品屋辩称,1、双方签订的《直营合作店合同书》不是特许经营合同,被告不具备《特许经营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特许人资质,所以双方是普通的合作关系,原告无权根据《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十二条解除合同;2、被告没有帮助原告办理证照的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且案外人陈?之已经为原告办理了营业相关证照,原告履行合同没有障碍;3、原告无权解除合同,故被告不同意退还顾问费和保证金;4、第3、4、5项诉请金额为原告经营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10年10月6日、10月13日和10月20日向被告颁发了第1364823号、第1366403号和第1371367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名称分别为杯子(c多多-2)、杯子(c多多-1)和店招(c多多)。

2010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直营合作店合同书》,约定原、被告合作开设被告的c多多饮品直营合作分店,被告授权原告在被告的规范下负责经营管理,该分店的资产、负债及损益均归属原告;直营合作分店的具体位置在龙之梦购物中心莘庄店。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的权利义务为,提供如下服务项目:c多多产品规划;c多多产品所含配料项目名称;制作产品相关设备的规划;店面设计图;开业宣传单5000份;开业前及开业后的员工培训;以各种形式随时对服务质量和产品质量进行检查、督导、鉴定和考核。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的权利义务为:负责经营场所之寻觅、筹设、经营管理等所需费用,自行办理营业所需相关执照;按被告要求的外观、材料规格和质量对经营场所进行装修,自行承担装修费用;原告自行录用员工,并在开业前接受被告培训和考核,员工必须穿着统一制服;按被告提供的数据及规范进行活动,并遵守被告采取的整体促销方案;按被告指定的设备厂商及原物料厂商品牌进行采购;按约定缴交顾问费、保证金、原物料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如实提供每月营运报表、数据及被告要求的其他各项与原告实际经营有关的文件。合同第四条约定,签约时原告须向被告缴交顾问费8万元和保证金4万元,保证金于合同期满后无息退还,若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三年为一期,实际期限以开业日起算三年)。合同另外约定,如果未进入龙之梦购物中心,被告将原告12万元整全额退还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顾问费8万元和保证金4万元。

2010年12月20日,案外人陈?之作为甲方,原、被告共同作为乙方,签订《联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负责承租龙之梦购物中心莘庄店b2-k12铺位,并负责申请足资营业之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及相关证照等供乙方使用,其费用向乙方报支;2、承租的上述铺位提供乙方负责经营管理c多多饮品专卖项目,营业人员人事关系归乙方,乙方负责营业员工资、奖金及保险金等;……4、合作期间内,乙方应按规定日期缴纳该由甲方办理之各项费用(包括:房租、物业费、押金、税费、申请证照费用、各项规费、管理费用及中介费用等),以上费用由甲方办理,乙方支付;……。《联营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向陈?之支付了相关费用,根据被告的要求对上述店铺进行了装修,根据被告指定购买了开店所需的设备和原物料,并曾经经营过店铺。

2011年12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解除《直营合作店合同书》、解除《联营合作协议书》的通知”,称:被告在《直营合作店合同书》订立时及订立后明确承诺该店可以办下营业所需相关证照并承诺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证照,在被告的承诺下,原告签订了该合同,并在被告的介绍下,与被告共同与陈?之签订了《联营合作协议》,约定由陈?之具体负责申请营业所需证照供原告使用;然时至今日,在原告的屡次催告之下,陈?之仍然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办理证照的义务,原告通过向相关行政部门了解获悉该店客观上不能办理营业所需相关证照,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被告无法践行承诺,陈?之也不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通知解除前述两份合同。被告于同年12月8日收到该函件。

2012年2月8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闵行分局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载明单位名称为上海品悠饮品屋,法定代表人为陈?之,地址为闵行区沪闵路6088号地下二层b2-k12号,类别为饮品店,有效期限为2012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同年2月至3月,上海品悠饮品屋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载明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均同《餐饮服务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直营合作店合同书》、《联营合作协议》、《收据》、合同解除通知函、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直营合作店合同书》是否特许经营合同;二、原告是否有权解除《直营合作店合同书》;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直营合作店合同书》的性质

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因此,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含三个要素:一是约定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经营资源的许可使用;二是约定被特许人依统一模式开展经营;三是被特许人需支付特许经营费。

关于涉案《直营合作店合同书》是否包含上述三个要素,首先,涉案合同约定双方开设c多多饮品店,被告提供c多多产品规划、制作配方和原物料厂商信息等由原告在c多多饮品店的经营中使用,是一种经营资源的许可使用。被告授予原告使用的经营资源包括店招和杯子的三个外观设计专利以及产品配方等专有技术,具有知识产权属性。其次,涉案合同约定了原告需按照被告要求的外观、材料规格及质量装修店铺,员工需接受被告培训和考核并着统一制服,原告需按被告提供的产品数据和规范进行经营,并遵守被告采取的整体促销方案,按被告指定厂商品牌采购设备和原物料,上述约定表明原告系采用被告规定的统一商业模式,以统一的店铺形象、商品包装和服务内容经营饮品店,故原告是依统一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第三,涉案合同约定了原告需向被告支付顾问费,而被告收取顾问费的对价是其向原告提供的相关经营资源,因而顾问费的性质属于特许经营费。

另外,涉案《直营合作店合同书》虽名为直营合作,但其并不符合直营连锁的特征。特许经营合同双方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产权上没有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被特许人拥有独立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而直营连锁由总部拥有全部资产,总部对分店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各直营连锁店均由总部所控制,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涉案合同虽然约定双方合作开设被告的c多多饮品直营合作分店,但合同约定原告应当自行办理营业所需相关执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也表明原告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故涉案合同双方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存在总部与分店的从属关系。综上,本院认为涉案《直营合作店合同书》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本案应确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二、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

原告主张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十二条享有法定解除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三种法定解除权分别评判如下:

1、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合同一方根本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有单方解除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违约行为是未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证照,致使原告无法开业经营。本院认为,《直营合作店合同书》约定了原告应当自行办理营业所需相关执照,《联营合作协议》约定由陈?之负责申请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及相关证照等供乙方(原告和被告)使用,上述合同均未约定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证照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根据《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三条,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合同。特许人信息披露制度是规范特许经营市场的重要管理手段,也是防止被特许人在未了解真实情况下草率签约的重要保护制度。但特许人未全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可撤销或解除,只有在特许人故意隐瞒核心信息或提供虚假的核心信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被特许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虚假的核心信息,且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后也未要求被告披露相关信息,被告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况。同时,被告虽未全面披露法律规定应当披露的所有信息,但原告已根据被告提供的信息进行了装修和采购,只要具备相关证照即可开业经营,可见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必需的经营资源、经营专有技术、操作流程及培训服务等核心信息和经营条件,不存在被告未披露信息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不能依据《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三条解除合同。

3、根据《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被特许人在合同签订后一定期限内,可以无条件单方解除合同。立法上对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是考虑到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风险判断等方面较特许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而对被特许人予以特别保护,赋予其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实现特许经营双方的平衡。因此,对被特许人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应考量双方利益平衡而确定。本案中,双方于2010年12月4日签订合同,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发出解约通知函,期间相隔一年,原告已根据被告提供的信息进行了装修和采购,并已经营过店铺,可见原告对于c多多饮品店的经营信息已有充分了解。本院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一年后行使任意解除权并不合理,本院难以支持。

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直营合作店合同书》于2011年12月8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不享有单方解除权,其向被告发出解约函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系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因涉案合同并未解除,本院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9.6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平
代理审判员: 朱佳平
人民陪审员: 戴琦
二〇一二年 九月 十日
书记员: 沈伟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