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重庆家富富侨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家富富侨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街255号附3-1号、3-2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代勇,男,汉族,1972年7月17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新寨村5组12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国海,男,汉族,1963年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德仁务后街村701号。

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丽华,女,回族,1983年3月11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常营八队202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龙海宫商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中路998号1至3层998-商37。

法定代表人田志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丽华,女,回族,1983年3月11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常营八队2020号。

上诉人重庆家富富侨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家富富侨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5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8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9月25日,上诉人家富富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代勇,被上诉人任国海、被上诉人北京龙海宫商务中心(简称龙海宫中心)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红、杜丽华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7月3日,任国海与家富富侨公司签订了《重庆家富富侨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特许连锁加盟协议》(简称《连锁加盟协议》)。协议签订后,任国海于2010年7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期间,共向家富富侨公司支付了加盟费60万元及装修等费用360万元。2011年2月,家富富侨公司派员正式开始经营涉案协议约定的店面,该店使用了“家富足道”的招牌。因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1月底家富富侨公司派往涉案协议约定店面的人员全部离开,任国海开始自己经营该店。根据家富富侨公司提交的票据复印件计算,显示的金额是132.45万元。

第4025626号“家富”文字注册商标系案外人重庆郭氏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4类上的按摩、保健等服务上。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连锁加盟协议》系任国海与家富富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协议的签订方系任国海与家富富侨公司,家富富侨公司与龙海宫中心无合同关系。但龙海宫中心系任国海为履行协议约定的其须依法取得开店证照的条款而出资并以其外甥田志鹏的名义注册,而《连锁加盟协议》约定店面的实际经营中也使用了龙海宫中心的证照,说明在法律层面上该店面经营者为龙海宫中心,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任国海与龙海宫中心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家富富侨公司关于龙海宫中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任国海已明确要求解除《连锁加盟协议》,故该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可能,对任国海解除涉案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家富富侨公司派员经营涉案协议约定的店面期间为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共计12个月。因此,家富富侨公司派员经营协议约定的店面期间应交付给任国海218.04万元。根据家富富侨公司提交的票据复印件计算,显示的金额是132.45万元,扣除任国海以无田志鹏签字为由不予确认的17万元,金额为115.45万元。扣除此款后,应认定尚有102.59万元为家富富侨公司尚欠任国海的款项,该公司理应支付给任国海。

由于家富富侨公司在其派员经营涉案协议约定的店面期间,未能按涉案协议的约定向任国海足额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故任国海关于家富富侨公司应按涉案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向其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由于系任国海单方原因导致涉案协议的解除,且涉案协议约定的有效期为5年,而家富富侨公司在其派员经营涉案协议约定的店面期间未能按涉案协议的约定向任国海足额支付款项的违约行为并未从根本上导致任国海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任国海要求家富富侨公司全部返还60万元加盟费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全额支持,将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应诉确定具体返还数额。

由于任国海没有就家富富侨公司在其经营期间收取了消费卡费用47.8079万元的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故对任国海、龙海宫中心要求家富富侨公司返还消费卡费用47.8079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任国海与家富富侨公司签订的《连锁加盟协议》;二、家富富侨公司返还任国海加盟费四十八万元;三、家富富侨公司向任国海支付欠款一百零二万五千九百元及违约金五十万元;四、驳回任国海、龙海宫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家富富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其上诉理由是:第一,任国海及龙海宫中心在按月足额收回其投资的情况下,赶走家富富侨公司所派管理人员,自行经营,违反了《连锁加盟协议》的约定,故家富富侨公司不应返还其加盟费和支付违约金;同时任国海及龙海宫中心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家富富侨公司所提交的相关收据,故一审判决不应当将其中的10万元扣除。第二,龙海宫中心与本案《连锁加盟协议》缺乏关联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三,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解除《连锁加盟协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任国海、龙海宫中心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任国海与家富富侨公司签订《连锁加盟协议》,主要约定:家富富侨公司同意任国海加盟成为其特许连锁加盟方,连锁加盟店地址在北京市通州区;家富富侨公司许可本协议项下加盟店在其指定的位置悬挂其授权的商标、字号、品牌、商号的招牌;家富富侨公司承诺在通州区范围内不开设其他连锁加盟店,该授权具有独占性;任国海依法取得加盟店所需的相关证照;任国海一次性支付被告加盟费等共计60万元;家富富侨公司负责店面的装修、家具、电器的配备,任国海垫付上述费用275万元;家富富侨公司负责实际经营并承诺任国海的全部投资在开店后30个月内全部收回,任国海的全部投资分摊到30个月予以返还,每月返还数额为11.17万元;店面房租为每月7万元,由家富富侨公司每月自营业额里提取支付给任国海;任何一方违约,须承担50万元违约金;协议有效期5年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任国海于2010年7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期间,分8次向家富富侨公司支付了加盟费60万元及装修等费用360万元。任国海另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中路998号的房产以租赁的形式作为涉案协议约定的店面的经营场所,由家富富侨公司负责进行装修。2011年2月,家富富侨公司派员正式开始经营涉案协议约定的店面,该店使用了“家富足道”的招牌。此外,任国海还出资150万元以其外甥田志鹏的名义注册了龙海宫中心,该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即为前述地址,并将该公司取得的证照用于《连锁加盟协议》约定的店面经营。

在一审审理本案过程中,龙海宫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田志鹏书面说明如下:田志鹏系任国海的外甥,田志鹏仅是该中心名义上的投资人及所有者,该中心的全部注册资金均系任国海所出,与田志鹏无任何法律关系,该中心实际所有者为任国海,该中心在经营期间的任何盈利亏损、债权债务均由任国海承担。

因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1月底家富富侨公司派往《连锁加盟协议》约定店面的人员全部离开,任国海开始自己经营该店。

家富富侨公司依据其提交的票据复印件主张其已向任国海支付了142.45万元。而任国海则主张家富富侨公司提交的票据复印件显示的金额是132.45万元,而其实际仅收取了该公司支付的112.45万元,其中显示开票日期为2011年9月2日的17万元由于没有田志鹏的签字故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家富富侨公司提交的票据复印件计算,显示的金额是132.45万元。

在审理期间,任国海、龙海宫中心没有就家富富侨公司在其经营期间收取了消费卡费用47.8079万元的主张提供任何证据。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任国海为支持家富富侨公司违反《连锁加盟协议》中其在通州区不再开设其他加盟店的约定,在通州区范围内又开设了多家连锁加盟店的主张,提交了两份公证书。其中一份公证书显示了家富富侨公司向通州区宋庄家富富侨店派遣赵亮为签约负责人的《高层管理干部派遣授权书》;另一份公证书是赵亮作为家富富侨公司代表与案外人潘春霖签订的在通州区宋庄镇开办连锁店的《重庆家富富侨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协议》。家富富侨公司确认赵亮系其员工,但已离开,公证书显示的授权书及协议均非家富富侨公司所为。

另查,第4025626号“家富”文字注册商标系案外人重庆郭氏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4类上的按摩、保健、理疗、公共卫生浴、蒸气浴、美容院、心理专家等。任国海、龙海宫中心据此认为家富富侨公司不享有“家富”注册商标的权利,其无权授权任国海使用“家富富侨”商标。而家富富侨公司则认为前述“家富”注册商标与《连锁加盟协议》无关。

上述事实,有《连锁加盟协议》、付款单据及凭证、房产证、照片、公证书、商标查询信息、书面说明、票据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任国海与家富富侨公司签订的《连锁加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任国海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要求解除前述协议,一审判决在结合协议内容的情况下,考虑到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可能,解除涉案的《连锁加盟协议》并无不当,但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故一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具体条款存在不当;但由于家富富侨公司在本案上诉过程中,认可一审判决关于解除涉案《连锁加盟协议》的认定结论,故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的认定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家富富侨公司此部分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龙海宫中心并未作为合同签订主体参与涉案《连锁加盟协议》的订立,但由于龙海宫中心实为任国海为履行《连锁加盟协议》而出资并以田志鹏名义注册成立的企业,同时对外以该中心的名义经营签署协议约定的店面,故一审判决认定龙海宫中心与涉案《连锁加盟协议》存在关联关系并无不当,同时龙海宫中心作为涉案主体亦未损害家富富侨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家富富侨公司此部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连锁加盟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在家富富侨公司经营店面期间,其应当按月向任国海支付包括房租在内的11.17万元的投资分摊以及房租7万元,合计18.17万元,故家富富侨公司此部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在2011年9月15日《收款联》上的所标注的“赵亮以付10万”与其上所标注的金额不符,而且与双方以往交易过程中交款形式不符,同时任国海在一审庭审中亦未对该《收款联》中“赵亮以付10万”的内容予以认可,仅认可其上所标明的58300元的收款金额,在家富富侨公司并未出示其他证据证明其此部分上诉主张的情况下,其此部分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在案证据,家富富侨公司经营店面期间为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共计12个月,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已付金额为115.45万元,尚欠任国海102.59万元。由于家富富侨公司并未依约足额向任国海支付相应款项,一审判决认定其应当承担《连锁加盟协议》所约定50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并且结合涉案协议所约定的期限、履行状况及过错程度,确定具体的返还加盟费的数额亦无不当,家富富侨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家富富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任国海存在强行赶走其所派管理人员等行为,且任国海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家富富侨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虽然家富富侨公司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尚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但并未影响其判决结果。因此,家富富侨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六百五十五元,由任国海、北京龙海宫商务中心负担六千七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重庆家富富侨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三千八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四十七元二角,由重庆家富富侨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辉
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 陶钧
二ο一二年 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