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被告闭达俭、吴连光、梁曙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

负责人卢云曲,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亮。

被告闭达俭,男,1952年7月7日出生。

被告吴连光,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梁曙明,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下称农行贵港分行)诉被告闭达俭、吴连光、梁曙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保昌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银梅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闭达俭、吴连光、梁曙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贵港分行诉称,被告人闭达俭于2009年3月5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大圩分理处申请人民币借款一笔,金额为3万元,用于购买手套原料。2009年3月13日,被告闭达俭、吴连光、梁曙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被告闭达俭作为借款人,被告吴连光、梁曙明作为担保人,以金穗惠农卡为载体,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发放,有效期三年,额度内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同日原告向被告闭达俭发放自助循环贷款3万元,2010年3月13日被告闭达俭偿还清上述贷款3万元。2010年3月14日被告闭达俭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贷款于2011年3月13日到期,被告闭达俭于2011年6月24日偿还清该笔借款及利息。2011年6月25日被告闭达俭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24日止。按照《最高额担保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到期本息结清,否则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2年7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285.6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闭达俭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以及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判令被告吴连光、梁曙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最高额担保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以证实被告闭达俭及吴连光、梁曙明于2009年3月1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金额为3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的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利息,按月结息以及由被告吴连光、梁曙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贷款到期通知书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已经向被告闭达俭催收逾期贷款的事实;

被告闭达俭、吴连光、梁曙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农行贵港分行与被告闭达俭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闭达俭向原告农行贵港分行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手套原料,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即原告农行贵港分行在额度有效期(2009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12日)内向被告闭达俭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月结算,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吴连光、梁曙明为被告闭达俭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名。合同并约定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3万元贷款存入被告闭达俭账户。2010年3月13日被告闭达俭偿还清上述贷款3万元。2010年3月14日被告闭达俭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贷款于2011年3月13日到期,被告闭达俭于2011年6月24日偿还清该笔借款及利息。2011年6月25日被告闭达俭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24日止。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2年7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285.6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闭达俭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以及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判令被告吴连光、梁曙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闭达俭向原告农行贵港分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银行记账凭证、贷款到期通知书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被告闭达俭、吴连光、梁曙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核,并予以确认。被告吴连光、梁曙明在担保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故本案担保成立有效,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吴连光、梁曙明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连光、梁曙明对本案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4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闭达俭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至2012年7月20日止尚欠利息人民币1285.62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的逾期罚息;

二、被告吴连光、梁曙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4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8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91元,由被告闭达俭、吴连光、梁曙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保昌
二○一二年 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银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