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某某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某某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黄某某,女

原告上海某某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红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富平路某某弄5号1004室房屋业主。原告上海某某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居住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规定,被告应按季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以种种理由拒付物业管理费,累计欠费人民币4060.8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并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系上海市富平路某某弄5号1004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149.35平方米。原告受上海某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每月每建筑平方米应缴纳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51元。被告自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底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累计欠费人民币4060.8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上海某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提供了约定的服务,尽了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付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可予准许。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以149.35平方米计,按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51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红英
二〇一二年 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