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龚某诉被告某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卢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院。

委托代理人束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诉被告某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某院法定代表人郑兴东的委托代理人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原告因患易性癖,于2008年7月18日至上海市某医院施变性手术,于2008年8月1日出院。2008年10月9日,原告入住被告医院整形外科,于2008年10月14日行双侧乳房切除术等手术。术前原、被告双方曾书面约定,被告应为原告行阴道切除术,但被告实际未进行该手术。2008年10月31日,原告出院,出院时情况尚可,但存在尿液溢出的状况。2009年5月5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医院,继续进行手术,2009年5月6日行阴茎再造术,2009年6月3日出院,仍存在尿瘘,被告承诺在最后一次手术时会处理该尿瘘状况。2009年12月24日,原告因治疗尿瘘、易性病又入住被告医院,于2009年12月29日行再造阴茎假体植入,并对尿瘘进行治疗,但尿瘘并未治愈。2010年1月26日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在被告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因尿瘘至今尚未治愈,原告曾在某医院、某街道医院进行治疗。鉴于被告未按约为原告切除阴道,且在第三次手术时未为原告进行尿道支撑,造成原告尿瘘,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7.91元 (其中某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人民币11.50元、某街道医院花费的医药费人民币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2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陪护费人民币12,244.52元、误工费人民币51,968元、营养费人民币3,400元。

原告龚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三次手术记录、出院小结;2、医疗费发票复印件;3、病历资料;4、证明;5、某街道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

被告某院辩称,原告至被告医院治疗之前已在其他医院进行了阴道切除手术,被告在对原告进行第一次手术前的手术告知书中确实写明要对其进行阴道切除术,但在手术中因原告存在既往手术疤痕,阴道粘膜凹凸不平,无法实施切除术,故未对原告的阴道进行切除。关于尿瘘,在手术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在手术后可能出现尿瘘。根据手术记录,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尿瘘修补术,并非原告所述的尿道支撑。因被告的医疗行为均符合治疗原则,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院向本院提供了病历资料等证据。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表示手术记录表明被告在诊疗中不存在过错,某街道医院系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无法诊治原告的病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原告龚某因“性角色转换20余年,子宫、双附件、部分阴道切除术后2月”入住某院整形外科。入院诊断为:子宫、双附件、部分阴道切除术后;易性病。2008年10月14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双侧乳房切除+乳头缩小+尿道前徙术。术后抗炎补液治疗。2008年10月23日,会阴部切口少量血性渗出,略红肿,有轻度腥臭气味,予清洁换药。2008年10月29日,拆除会阴部缝线,见原尿道口处部分切口裂开。2008年10月30日,再造尿道予以尿管支撑,预防尿道口挛缩;原尿道开口处尿瘘形成,待后期修复。2008年10月3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小便时原尿道口处尿液溢出,量较多;双乳切口愈合良好。2009年5月5日,原告再次入住某院,入院检查情况为:原尿道口可见尿瘘外口直径约0.5cm,边缘略红肿,可见内部苍白粘膜;尿道前徙至耻骨联合处,外口宽约1.5cm,排尿通畅。2009年5月6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左前臂皮瓣阴茎再造术。术后抗炎补液治疗。2009年6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术区缝线完全拆除,创面大部愈合,再造阴茎成活良好,原尿道口可见尿瘘外口,再造尿道基本通畅。2009年12月24日,原告第三次入住某院,入院检查情况为:再造阴茎长约12cm,直径约3.5cm,根部和腹侧切口愈合良好,尿道通畅,直径约0.8cm。原尿道口可见尿瘘外口直径约0.5cm,可见内部苍白粘膜;再造阴茎根部腹侧偏左可见一尿瘘口,直径约0.3cm,两个尿瘘口边缘略红肿、潮湿。诊断为:1、阴茎再造一期术后;2、尿瘘;3、易性病。2009年12月29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再造阴茎假体植入+尿瘘修补术。术后抗炎补液治疗。2010年1月2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切口愈合良好,原阴道内尿瘘仍存在。目前原告前徙后再造尿道开口于阴茎根部,尚未与再造阴茎内尿道形成连续。原告龚某为治疗,在被告某院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5,790.62元。

又查明,根据被告的申请,2011年4月22日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11年7月27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沪医鉴[2011]某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为:1、2008年10月9日,患者因要求“变性手术(女变男)”入住长征医院。医方先后三次予患者行乳房切除、乳头缩小、尿道前徙、阴茎再造、阴茎假体植入等手术均符合治疗原则。2、患者术后发生尿瘘为目前此类手术难以完全避免的不良后果,医方术前已有相应告知。3、医方未予患者残余阴道切除,术前已说明术中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手术记录显示“因既往手术疤痕,阴道无法切除”。4、变性手术因其特殊性,方法众多,目前尚无统一的标准,未发现医方的行为有违反现行的规定之处。结论为:叶某与某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

在本院审理中,原告对上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病历资料、上海市医学会(沪医鉴[2011]某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海市医学会于2011年7月27日出具的(沪医鉴[2011]某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 被告先后三次予原告所施的手术均符合治疗原则,原告术后发生尿瘘为目前此类手术难以完全避免的不良后果,且被告方术前已有相应告知。被告方未予患者残余阴道切除,术前已说明术中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手术记录显示“因既往手术疤痕,阴道无法切除”。变性手术因其特殊性,方法众多,目前尚无统一的标准,未发现被告方的行为有违反现行的规定之处。结论为:叶某与某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因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诊治过程符合诊疗规范,患者术后发生尿瘘为目前此类手术难以完全避免的不良后果。原告方虽对上述医学会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也不能提供充分的依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确认上述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根据上海市医学会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被告已举证证明了其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8.76元,由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嵘
审判员: 周红林
代理审判员: 张煜
二〇一二年 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