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男,住xx市xx区xx镇xx村xx号xx室。

被告吴xx,男,196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工业区国顺路318弄14号402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诉被告吴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物业诉称:被告房屋坐落于xx市xx区xx工业区xx苑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90.76平方米)。2002年5月1日、2004年5月1日房屋开发商上海xx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前期服务合同。2005年3月15日、2010年3月15日、2011年3月15日,xx市xx区xx苑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该区域物业进行了管理服务,应由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下同)4,856元(房屋建筑面积90.76平方米×0.50元/月·平方米×107个月,自2003年2月至2011年12月)。然被告拖延付款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856元及逾期交纳的利息损失(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日期即2012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为违约金,并将实际支付日止调整为判决生效日止。

原告xx物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常住人口简要信息及入住签收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是系争房屋的业主和房屋面积及被告入住的日期的事实;

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份及《物业服务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公司以及收费标准的事实;

3、x价(2002)字第56号《关于xx苑前期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的复函》1份,旨在证明原告收费的标准在奉贤区物价局批准的范围内的事实。

被告吴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xx系xx市xx区xx工业区xx苑xx路xx弄xx幢xx号xx室的业主,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90.76平方米。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的建设单位上海xx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1日及2004年5月1日分别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各1份,上述合同约定,由上海xx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xx苑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2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止;管理费按奉价(2002)第56号文。2002年10月25日,xx市xx区物价局出具奉价(2002)字第56号《关于xx苑前期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的复函》,同意原告对xx苑居住房收取前期物业管理费,具体标准为:管理费0.20元/平方·月、保安费0.25元/平方·月、保洁费0.10元/平方·月、绿化费0.10元/平方·月、设备运行费0.15元/平方·月(此项为预收标准)。原告与xx市xx区xx苑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05年3月15日、2010年3月15日、2011年3月15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份、《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xx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总计自2005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物业服务费按物价局批文(自2005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4日止)、0.65元/平方米·月(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收取;逾期交纳的,违约金应按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欠缴自2003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856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管理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约定及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其未按约按时交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4,85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纳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856元;

二、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交纳的违约金(以4,856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二年 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