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韩文波诉被告张建雄、姬广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韩文波,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振超,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雄,男,1969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志光,男。

委托代理人郭坤,男。

被告姬广杰,男,1973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振虎,男。

原告韩文波诉被告张建雄、姬广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波的委托代理人杨振超,被告张建雄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光、郭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文波诉称,2010年9月29日,原告通过被告张建雄的货运服务部向位于安徽宿州市的被告姬广杰发送一批价值39000元的富得利家具,原告与被告张建雄约定由张建雄的货运服务部代收货款。货物运至安徽宿州市,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张建雄让被告姬广杰在未付货款的情况下将该批货物取走。后被告张建雄和原告一起多次找被告姬广杰索要该笔货款,均没有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建雄辩称:一、答辩人依据与原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将原告的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并交付了被告姬广杰,已经履行了作为承运人的合同义务,仅仅是对合同终止后的附属业务“代收货款”没有完成。而若依据答辩人附属业务没有完成请求答辩人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也显失公平。答辩人作为承运人完成了相应的义务,并且在合同终止后针对相关附属业务,积极配合原告向被告姬广杰索要货款,而且也愿意配合原告在行使请求权诉诸法律手段时提供相关证据,但作为承运人并没有义务代为清偿货款。二、代收货款业务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之外,承运人向收货人收缴款项转交给发货人的附属帮助性业务。其存在价值是为买卖双方提供一种快捷交易平台,提高资金回笼速度。答辩人积极向收货人催付货款,在收货人仍拒绝支付后又通知并配合原告索讨,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代收货款是托运人对承运人的一种一般授权行为,简单点说,托运人可以不代收货款,也可以要求承运人代收货款,在承运人代收货款的同时,也可以径行收取货款。三、若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答辩人必将行使代为追偿权来保护自已的利益,但是答辩人要想行使这项权利却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姬广杰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原告通过被告张建雄任业主的货运部向安徽宿州市的被告姬广杰运送一批价值39000元的富得利家具。上述货运部向原告出具货物运输单一份,载明了代收货款39000元。被告张建雄将货物运输到安徽宿州市交付被告姬广杰,因被告张建雄未代收货款39000元,引起争诉。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与被告姬广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亦认可和被告张建雄多次找被告姬广杰索要该笔货款,未有结果。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其与二被告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明确主张哪种法律关系,若不选择,本院将按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未做出选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张建雄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建雄作为承运人已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并交付收货人,履行了运输合同义务。对于运输合同约定的“代收货款”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由承运人向收货人代收货款,没有约定未能收到货款的法律后果。且承运人也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代收义务应认定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因此,在被告张建雄未代收货款的情况下,原告直接要求承运人被告张建雄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陈述与被告姬广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未做出选择,本院按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原告与被告姬广杰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与被告姬广杰之间的纠纷,原告可依据买卖合同向被告姬广杰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建雄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文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韩文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陈峥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
二○一二年 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康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