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秀英诉被告胡玉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秀英,女,1963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静,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翟艳徽,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玉转(又名胡小玉),女,1970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丽,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玉龙,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实习)律师。

原告张秀英诉被告胡玉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胡玉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区锦荣商贸城东区七街5036号墙面租赁给原告经营服装生意,全年租金3000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约定余款20000元在市场放假前农历2011年12月20日付清。原告支付10000元定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1年12月16日,原告多次找被告交付剩余租金20000元,被告因将墙面另租他人拒收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玉转辩称,原告未在农历2011年12月20日之前向被告支付剩余租金20000元。为减少损失,被告在2012年2月才将涉案墙面租于他人,原告违约在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被告将位于郑州市锦荣商贸城东区七街5036号墙面(南边)租赁给原告。2011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定金壹万元整全年共叁万元整电费除外,锦荣5036南边市场放假前农历12月20日交清下余贰万元整。”被告收取定金后未将上述墙面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未果,引起争诉。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通话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在2011年腊月20日之前给被告交付剩余租金20000元,被告拒绝收取;2、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后将涉案墙面又租与他人,其愿意将收取原告的定金10000元退还。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证人周雪峰、周县营、王彦文的证言三份,用以证明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对剩余租金20000元未交,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后,被告应依约将涉案墙面交付原告经营。原、被告通话录音显示,原告在约定时间内向被告支付剩余租金20000元,被告因将涉案墙面租于他人无法交付原告而拒收租金,其愿意将收取的定金10000元退还,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剩余租金而未将涉案墙面交于原告,原告违约在先的意见,仅提供证人证言,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玉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张秀英定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玉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张娜
人民陪审员: 孔俊荣
人民陪审员: 王云霞
二〇一二年 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