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艳春诉被告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艳春,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羽,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和城东路交叉口东300米康桥华城18楼。

法定代表人赵东升,经理。

原告王艳春诉被告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春的委托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春诉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8月4日签订了《水电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金帝豪庭小区水电安装工程,原告先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向被告交纳10万元。可到了进场时间,被告迟迟不通知原告进场,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原告找到被告说,如果不能履行合同,把保证金退回,被告也不退还保证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1年8月4日签订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书》;2、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金帝豪庭小区;工程地点:杞县;工程范围: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29日;承包工程方式:包工包料,乙方承包甲方工程量共10栋楼(一期3栋二期7栋)的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订立合同后乙方需交10万元给甲方作为履约金,进场后再补10万。主体结顶后甲方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纳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艳春交来金帝豪庭小区合同履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后由于被告未将上述合同工程交付原告,引起争诉。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从2011年8月20日计算到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亦陈述其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没有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水电工程交与原告承揽,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2011年8月4日签订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书》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对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时间进行约定,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在起诉日之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8月20日到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艳春与被告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2011年8月4日签订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书》

二、被告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艳春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333元,原告王艳春负担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陈峥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
二○一二年 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