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汉昌与叶保富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陈汉昌,男,黎族,1976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伯峰,男,汉族,1971年5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叶保富,男,黎族,1965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颜福光,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汉昌与被上诉人叶保富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陈汉昌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11)琼海法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汉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伯峰,被上诉人叶保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叶保富以人民币42500元(下同)的价格从陵水县购买了一艘加油艇,该加油艇无船名,无船号,也未办理船舶登记,总吨位不足4吨,用于昌江县海尾码头的来往船舶加油。2010年8月26日,叶保富与陈汉昌口头约定,叶保富以32000元的价格将该船转让予陈汉昌。船舶当场交付后,陈汉昌先行支付了叶保富8000元,剩余款项双方约定:陈汉昌于2010年12月底支付10000元,2011年3月再还清14000元。经双方协商,由陈汉昌手书欠条一张,记载了上述约定条款,同时写明:“如果在2011年3月份如不还清欠款的话,我本人将油船归回叶保富”。之后,陈汉昌利用该船在海尾码头经营了一段时间,但并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所欠款项,现船舶仍在陈汉昌处,船舶外观状况显示良好。

原审原告叶保富诉称:2010年8月26日,叶保富将其所有的一艘加油艇以32000元的价格转让予陈汉昌,因陈汉昌称其资金一时无法周转,双方协商陈汉昌先支付8000元给叶保富,同时写下24000元欠条,约定2010年12月底支付10000元,2011年3月再还清14000元。可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陈汉昌不仅拒付剩余款项,反而称其生意亏损,要将加油艇退回叶保富,并要求叶保富返还其已支付的8000元。故请求判令陈汉昌清偿欠款24000元及逾期利息(第一期本金10000元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8月15日止,第二期本金14000元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至8月15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陈汉昌辩称:1、叶保富在船舶交易当时曾约定将其原有的老顾客介绍给陈汉昌,但实际没有介绍,以致后来生意不好,经营不下去;2、双方曾书面约定若2011年3月份前陈汉昌没有还清余款就归还船舶。因此,请求驳回叶保富的诉讼请求。

同时,原审反诉原告陈汉昌反诉称:1、双方的船舶转让协议是一个附生效条件合同,即陈汉昌在欠条中所写“如果在2011年3月份如不还清欠款的话,我本人将油船归回叶保富”,后来陈汉昌在还款期限内未还清欠款,因此应视为生效条件不能成就,双方合同无效;2、双方约定陈汉昌付完全部款项后,才取得船舶所有权,因此目前加油船的所有权仍未转移;3、双方交易船舶未办理船舶所有权的取得登记和转让登记,转让时也未签订书面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综上,请求判令确认双方船舶买卖合同无效,叶保富返还陈汉昌购船预付款8000元,陈汉昌返还叶保富加油船,并由叶保富负担本案本诉、反诉的诉讼费。

原审反诉被告叶保富辩称:陈汉昌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退款还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陈汉昌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分析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双方是否约定由叶保富为陈汉昌介绍客户的问题。陈汉昌提出因叶保富在船舶交易当时曾约定将其原有的老顾客介绍给陈汉昌,但后来实际没有介绍,导致生意不好,无法经营,但据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叶保富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陈汉昌主张双方在船舶交易当时曾约定由叶保富将其原有的老顾客介绍给陈汉昌,理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陈汉昌并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二、关于涉案船舶所有权是否已转移的问题。陈汉昌主张因双方在船舶交易时曾在欠条中约定,如到2011年3月陈汉昌未付清款项的话,则返回船舶。且船舶转让未办理船舶登记,因此可以认为是船舶所有权仍未转移至陈汉昌名下。叶保富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应以交付为准,而本案在合同订立之时叶保富已将涉案船舶当场交付给陈汉昌,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陈汉昌在付完全部款项后才取得船舶所有权的书面条款,故原审法院对陈汉昌的主张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叶保富将其所有的加油艇转让予陈汉昌,陈汉昌为此支付32000元的价款的口头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船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陈汉昌关于船舶买卖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的规定,该法所调整的船舶系总吨位在20吨以上的船舶及属具,而涉案船舶尚不足4吨的小艇,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此外,双方在船舶交易当时并未约定需办理船舶登记手续及签订书面合同,叶保富已履行了船舶交付义务,陈汉昌也接受了船舶,并已支付了8000元购船款,可以视为合同大部分已经履行,且本案并无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事由,因此,陈汉昌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汉昌关于叶保富曾承诺为其介绍客户但未履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陈汉昌关于双方曾约定到期不还钱就还船的主张,由于叶保富对该欠条条款持不同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欠条中并无其他相关条款,无法结合其他条款进行解释,因此应当根据合同的词句和目的做如下理解:即“陈汉昌为确保履行船舶买卖合同的24000元金钱之债,将涉案船舶作为此一债务的实物担保,如果在2011年3月份陈汉昌确无能力偿还金钱给付之债时,将船舶所有权转移给叶保富”。此欠条中的内容涉及了合同履行的抵押担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抵押权人所有。因此,该欠条中约定的“如果在2011年3月份如不还清欠款的话,我本人将油船归回叶保富”这一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陈汉昌仍然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原审法院对陈汉昌要求还船的主张不予支持。叶保富作为债权人,在陈汉昌未按约定期限内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依据欠条主张债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要求陈汉昌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汉昌向叶保富支付金钱债务人民币24000元及逾期利息(第一期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8月15日止,第二期本金14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至8月15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陈汉昌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陈汉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300元,由陈汉昌负担。

陈汉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确认船舶买卖合同无效。陈汉昌将船舶返还叶保富,叶保富返还购船预付款8000元给陈汉昌;三、由叶保富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歪曲理解合同条款,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虽属于口头转让船舶,但欠条中书面约定“如果在2011年3月份不还清欠款的话,我本人将油船归回叶保富”,该约定显然是船舶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依法双方应履行该约定。这一约定的意思非常明白,即应理解为:2011年3月陈汉昌没有能力还清欠款或者有能力而不想还,油船都应归还叶保富。然而,原审法院却主观歪曲理解上述约定的含义,认为该约定是一担保条款,并认为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从而认定该约定无效。原审判决作出这样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双方的该约定并没有涉及抵押担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物应是抵押人的财产,而当时双方作出该约定时,陈汉昌是买方,叶保富是船舶的所有人也是卖方,上述约定形成之时船舶的所有权还没有转移给陈汉昌。二、双方的船舶买卖合同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条件不成就,依法应认定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结合本案的事实及上述法律的规定,首先,完全可以认定双方的口头船舶转让协议是一个附生效条件(即如果在2011年3月份不还清欠款的话)的合同。因该条件不能成就,即“2011年3月份反诉人不还清欠款”,所以该口头转让协议无效。其次,叶保富取得船舶的所有权以及转让船舶时违法未办理所有权的取得登记和转让登记,使得陈汉昌的权利无法得到实现,至今仍未合法取得船舶的所有权,转让时也未签订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双方的船舶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叶保富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欠条条款理解和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将欠条上所述“如果在2011年3月份如不还清欠款的话,我本人将油船归还叶保富”理解为将船抵押的担保条款,符合客观事实,依照担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是正确的。二、陈汉昌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退款还船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本案中船舶的买卖双方主体适合,意思表示真实、交易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本次交易系口头合同,但船舶已经交付,陈汉昌支付部分货款并已出具欠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交易关系。而陈汉昌依据海商法进行主张合同无效更是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交易船只有几总吨,不属于20总吨以上的船舶,不能适用海商法。另外,陈汉昌用了近二年的船,现在要求退款还船,既不公平又不合理。三、陈汉昌应支付24000元欠款和利息。本次交易陈汉昌已经出具欠条,欠条是双方在买卖过程中,因结算方式产生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表明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一种新的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支付欠款的权利,债务人有支付债务的义务。陈汉昌必须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并依法计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陈汉昌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的效力问题,即船舶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二、合同的性质问题,即船舶买卖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还是含担保条款的合同。

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从本案事实来看,涉案船舶系尚不足4吨的小艇,不属于总吨位在20吨以上的船舶及属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调整的范围。其次,从法律规定来看,因为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的规定,所以无法推定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进而认定合同无效。再次,从交易习惯来看,在海南购买、转让小型船舶一般均未登记。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船舶买卖并不违法,也符合小型船舶的民间交易习惯,本案的船舶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陈汉昌上诉请求改判确认船舶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的性质问题。第一,本案船舶买卖合同是否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是指在合同中指明一定条件,把条件的成就作为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根据。也就是说,合同的生效,决定于将来的一定客观事实(条件)是否发生。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必须是尚未发生的客观不确定的事实;2.也是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实,但法定的条件不属于合同的所附条件;3.必须是合法的事实;4.条件所限制的是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发生。其次,从本案事实来看,在陈汉昌先行支付叶保富8000元后,叶保富当场交付了船舶,船舶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陈汉昌,剩余款项双方约定:陈汉昌于2010年12月底支付10000元,2011年3月再还清14000元。因此,叶保富已经完全履行了其交付船舶的义务,陈汉昌也部分履行了其付款义务,即船舶买卖合同不仅已经生效,而且已经部分履行。据此,本案的船舶买卖合同不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陈汉昌上诉认为“双方的船舶买卖合同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条件不成就,依法应认定合同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本案船舶买卖合同是否属于含担保条款的合同?欠条写明:“如果在2011年3月份如不还清欠款的话,我本人将油船归回叶保富”。双方当事人对此条款存在争议。如何解释该合同条款?首先,应该遵循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的原则。按照普通人的正常理解,该条款的含义是“如果陈汉昌在2011年3月份不还清欠款,那么陈汉昌将油船归还给叶保富,陈汉昌先行支付给叶保富的8000元不再返还,双方债权债务即为终结”。其次,应该遵循目的解释的规则。双方当事人订立该条款的目的是解决陈汉昌欠债不还的问题,解决该问题的方法就是陈汉昌将油船归还给叶保富。因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该条款系担保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欠条中“如果在2011年3月份如不还清欠款的话,我本人将油船归回叶保富”的表述,属于“当事人约定终止”的情形,系合同消灭的原因之一,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据此终止。陈汉昌关于将船舶返还叶保富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其要求叶保富返还购船预付款8000元等其他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双方当事人合法有效的约定,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11)琼海法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本诉原告叶保富要求陈汉昌向其支付金钱债务人民币24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审反诉原告陈汉昌要求叶保富返还8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本判决送达之日,陈汉昌将船舶返还叶保富。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陈汉昌负担100元,叶保富负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300元,由陈汉昌负担150元,叶保富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陈汉昌负担500元,叶保富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戈
代理审判员: 徐灿
代理审判员: 丁烨敏
二○一二年 七月 三日
书记员: 刘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