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朱雪霞与被告王为民、王郝氏抚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朱雪霞,女,1984年10月29日生,汉族。

被告王为民,男,1949年8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王郝氏,女,1949年8月15日生,汉族,系被告王为民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雪霞与被告王为民、王郝氏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雪霞、被告王为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荣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雪霞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儿媳与公婆关系。原告之夫王海立(二被告之子)于2012年3月1日11时10分许因交通事故身亡。关于经济赔偿问题,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2)单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2012年4月二被告以心情悲伤为由,要求带原告之子王XX几天,原告把王XX交给了二被告。二被告为了争夺王XX的赔偿费,竟与原告争抢王XX的抚养权。原告多次要求抚养时,二被告拒不把王XX交给原告。王XX在二被告处吃不好,穿不好,且王XX已经快到了开学的时间,原告想把孩子带在身边上学,对王XX的将来发展都有好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之子王XX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为民、王郝氏辩称,原告一直在武汉经营生意,王XX自出生后,就跟随二被告在太康生活、上学,一直是二被告奶粉喂养,没吃过母乳,二被告与其有深厚的感情。二被告对孩子在物质和教育上提供了很好的环境。现王XX之父因交通事故死亡,孩子是二被告唯一的精神寄托,且王XX也坚决要求随二被告生活。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的三子王海立(2012年3月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04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21日生育一子王XX。2005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大部分时间王XX随二被告生活。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大部分时间王XX随原告生活。2012年4月原告把王XX交给二被告,现二被告均不同意把王XX交给原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保护、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王XX父亲王海立已于2012年3月2日死亡,二被告系王XX的祖父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无力抚养王XX,王海立死亡后,王XX的抚养权利义务人为原告,二被告没有权利和义务抚养王XX。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为民、王郝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王XX交于原告朱雪霞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为民、王郝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中良
审判员: 孟鹏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0一二年 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付传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