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蒋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

法定代理人蒋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甲。

上诉人蒋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的法定代理人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吴乙、张某某、吴甲、林某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乙系吴甲与张某某之子。姚某某系林某之子。姚某某与严某某系姑表兄弟关系。蒋某与吴乙系朋友关系。吴乙与姚某某系朋友关系。姚某某与江某某系同学关系。

2010年11月28日凌晨1时40分许,吴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蒋某行驶至本市北京西路xxxx号处时,碰撞道路右侧匝石,致使两人倒地受伤,构成单车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吴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蒋某被120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九院)急诊,入院时蒋某呈醉酒状态,神志不清。经头颅ct检查示:蛛血?颅底骨折,右额角及颌面部多发骨折。当日入院,于同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脑外伤、蛛网膜下出血、颅底骨折、鼻骨骨折、颅骨和面骨骨折(颅颌面多发骨折)。出院时蒋某左下肢可见足趾活动,左上肢肌力0级,病理征未引出。出院后用药建议:神经外科门诊随访,积极康复锻炼,可行高压氧治疗。上述诊治蒋某支付了事故当日急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79.50元及住院医疗费44,064.02元(包括伙食费261元),护工护理费890元。出院后至2011年12月止,蒋某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杨浦区安图医院、上海建工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诊治十二次,共计产生医疗费3,403.36元,其中自负3,009.90元,其余为统筹支付。期间蒋某购买前臂吊带花费70元。吴甲家庭在事故后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12月3日、12月18日、12月26日、2011年1月1日、1月9日先后向蒋某支付了19,500元。蒋某父亲蒋甲与吴甲于2011年1月1日约定各半承担蒋某的医疗费及之后的费用。

2011年7月26日,经静安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蒋某事故后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蒋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肢体肌力四级以下构成四级伤残。伤者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五个月,护理七个月。蒋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1月27日晚,姚某某、江某某在姚某某居住地附近某小餐馆就餐,席间吴乙加入,并向姚某某提出借车欲去接在酒吧的蒋某。三人在饮过两瓶黄酒后,吴乙驾驶由姚某某出借的摩托车、姚某某驾驶另一辆摩托车并载江某某,一同前往蒋某所在酒吧,回程途中发生单车事故。

原审法院又查明,吴乙驾驶的摩托车由严某某于2010年9月购买,事故发生时尚未上牌。姚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购买人为姚某某,于2008年购入,事故发生时亦未上牌。姚某某与严某某均与祖辈共同生活,严某某居住本市济宁路xxx弄x号404室,有相对独立空间,姚某某与祖父母居住同幢405室,但双方均可自由出入对方居所。目前,吴乙因病休学中,姚某某待业。

原审法院再查,2011年度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230元。蒋某为本案诉讼聘请法律工作者,支付服务费5,000元。

原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就蒋某损伤后以下损失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507,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300元、鉴定费1,800元。被上诉人认可蒋某营养费标准为每日30元,交通费1,000元。严某某辩称其摩托车钥匙放在家庭成员均可取到的地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责任。而受害人的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害人受到损害的,亦可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时,蒋某年15周岁,吴乙年16周岁,姚某某年17周岁,在法律上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然而处在上述当事人的年龄,对于禁止未成年人饮酒、禁止无证驾驶、禁止酒后驾车的规定及乘坐摩托车的风险等均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但从事故发生前以上当事人的一系列行为分析,显然他们均无视上述禁令,安全意识淡薄,亦反映上述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日常教育及监管的缺失。现吴乙无证并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载人上路,完全放任危险发生,是造成蒋某损害后果的主要的直接原因,虽然其系应蒋某要求接送,但不等于免除了安全保障义务,其所造成的蒋某的损害,由其父母,即吴甲、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蒋某在乘坐摩托车时已过量饮酒,在此情形下乘坐没有任何防护且需依靠自制力保持平衡的摩托车,以至于在突发事件发生时丧失本能的应激反应,完全没有自我保护,将自己置身于危险之中;蒋某的法定代理人作为监护人,放任未成年人出入酒吧,疏于履行监护职责,其过错可减轻吴甲、张某某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蒋某的法定代理人与吴甲约定各半承担蒋某的医疗费及今后相关费用,已对赔偿比例进行了确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吴甲、张某某要求按此约定承担责任,法院予以准许。蒋某在庭审中称该约定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蒋某主张其余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原审法院认为,一、基于酒精会影响人的行为,一起饮酒的人员之间便产生了相互给予照顾和保护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因违反该义务而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责令义务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符合侵权法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的基本理论。现姚某某、江某某与吴乙一起饮酒,在明知吴乙已大量饮酒的情况下,对其驾车载人的行为不加劝阻,姚某某还出借摩托车,本可阻止事故的发生,避免蒋某的损失,但却疏忽大意,均在不同程度上间接地促成事故发生,法院酌定姚某某对吴甲、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承担约15%的补充赔偿责任;江某某承担约10%的补充赔偿责任。蒋某要求该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严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者,应当谨慎管理危险交通工具,避免不适当人员使用车辆后造成他人伤害。现严某某与姚某某共同生活,其对姚某某系未成年且有摩托车完全清楚,而严某某却将车钥匙置于家庭成员均可取得之处,显然忽略了家庭成员中有未成年人且有驾驶摩托车习惯这一事实,未尽到对危险交通工具的妥善管理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法院酌定其在吴甲、张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承担约5%的补充赔偿责任。

就蒋某的具体损失范围,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残疾赔偿金507,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300元、鉴定费1,800元,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部分,原审法院逐项认定如下:

医疗费,根据查明事实,蒋某就本起事故所致损伤进行诊治,共产生医疗费48,346.88元,其中伙食费属于自然人生存必须产生,非因侵权所致;统筹支付部分由社会保险承担,也非蒋某支出,故均不构成损失,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蒋某购买的前臂吊带,系医疗辅助用品,相应的支出可列入本项目损失范围。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吴甲、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某赔偿款287,341.21元;二、林某对吴甲、张某某不能赔偿部分在46,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江某某对吴甲、张某某不能赔偿部分在30,6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严某某对吴甲、张某某不能赔偿部分在15,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蒋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庭后提交的证据未经上诉人当庭质证,即作为定案依据,显然程序错误。其次,当事人之间的法定赔偿义务,不能在当事人认识不足的状态下进行约定,而原审法院却将这样显失公平的约定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明显错误。此外,原审法院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法律服务费过低,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判决被上诉人吴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吴乙、张某某、吴甲答辩称:吴乙出事故的原因是蒋某坚持要求吴乙接送蒋某引起的,且由于蒋某喝酒后坐在车上摇晃所致,故吴乙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姚某某、林某答辩称:愿意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严某某答辩称:姚某某在严某某毫不知情的情形下拿走钥匙,严某某并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审判决不服,但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上述,现在愿意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2012年3月6日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对于吴乙当庭未提供的证据,上诉人表示同意书面质证,原审法官明确要求对方当事人在拿到证据后3天内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嗣后,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2日将证据材料寄出,上诉人于2012年5月3日签收,但未在3日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程序规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称证据未经质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法律服务费,原审法院支持的数额过低,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伤者身体受到伤害后的一种精神抚慰,法院对其数额的确定有自由裁量权,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非必不可缺的诉讼过程,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自身缺乏法律知识,需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原审法院酌情支持法律服务费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上诉人蒋某认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确定各方的责任,由吴乙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吴乙负全部责任,但该认定书作出后,上诉人明确表示“医疗费用各承担壹半,以及之后的费用也各承担各壹半”,故该约定是在确定责任和知晓上诉人病情的前提下做出的,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至于约定的内容,上诉人认为约定不明,本院认为,约定中明确为“医疗费以及之后的费用”,按照文义可以理解为医疗费以及之后上诉人因受伤产生的所有费用,故原审法院根据该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需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19.20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中伟
审判员: 徐子良
代理审判员: 庞芸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