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乙因身体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

委托代理人牛勇,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上诉人王乙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7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乙的委托代理人牛勇、程某某,被上诉人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皖宿州货2xx1系王乙丈夫程某某挂靠在宿州市安诚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的船舶。2011年1月31日13时左右,货船“汇业二号”停靠共青码头等待装卸货物。约13时30分,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下属共青装卸分公司调度室安排员工将货物从货船“汇业二号”卸往小船“皖宿州货2xx1”上。起吊的货物为“h”型钢,每吊两捆,每捆3根,每根重约1.75吨。作业至17时30分左右,当其中一吊“h”型钢吊装至小船“宿州货2xx1”上,因用于捆扎“h”型钢的承重钢筋和金属打包带突然断开,致使一根“h”型钢散落,掉在“宿州货2xx1”外侧甲板上,砸中王乙右脚。事发后,王乙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足离断伤,即被收治入院,5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皮肤软组织裂伤、右足1-5趾血管神经束断裂、右足1-5趾伸屈肌腱断裂、右足第1-5跖骨粉碎性骨折。2011年11月19日,王乙再次住院,11月29日出院。为治伤,王乙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7,179.45元,其中175,271.90元由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垫付,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还垫付王乙住院伙食补助费1,728.10元,借给王乙6,000元。

事发后,杨浦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杨浦区总工会、杨浦区公安分局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共青装卸分公司负责人王森远未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职责,建议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其经济处罚。《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共青装卸分公司长型钢材装卸作业安全操作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指挥手在作业中要做到手势清晰、正确,声音洪亮,重关起吊前,要招呼周围人员及车辆进行避让”;共青装卸分公司安全质量措施第一、二条也明确指出,作业司机必须执行六不吊、五不铲;指挥手坚守岗位,手势明确密切注意作业周围环境,督促里外档工人注意让关。但事发时,共青装卸分公司现场作业人员未认真执行有关制度规定,致使发生事故,建议共青装卸分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给予严肃处理。王乙个人安全意识淡薄,违规进入危险作业区域,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嗣后,杨浦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下属共青装卸分公司负责人给予行政处罚。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乙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王乙因故受伤,致右足离断伤等,其损伤后遗留右足趾功能丧失及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九级伤残,伤后休息270日,护理210日,营养150日。鉴定费2,190元由王乙预交。王乙为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提供护理费发票、王乙及其丈夫船舶适任证书、2009年11月16日王乙丈夫与宿州市安诚航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船舶经营管理合同、宿州市安诚航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皖宿州货2xx1号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户口簿、船舶检验证书及船舶适航证书、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王乙船次船舶签证申请单各一份,证明王乙丈夫与王乙分别具备三等船长、三等轮机长职称,皖宿州货2xx1系王乙丈夫挂靠在宿州市安诚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的船舶,王乙与丈夫平时经营该船舶,事发后至2011年4月1日,该船未航行。2011年11月20日至11月27日8天王乙支付护理费57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起重机装卸货物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事故,经有关部门责任认定,系共青装卸分公司负责人未认真履行职责,共青装卸分公司现场作业人员未认真执行有关制度规定,致使承重钢筋和金属打包带突然断开,造成王乙伤害,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但王乙个人安全意识淡薄,违规进入危险作业区域,对事故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据此,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王乙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王乙自行承担。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对王乙主张的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无异议,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医疗费凭据确定为177,179.45元(已扣除伙食费232.20元),其中175,271.90元由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垫付,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出借给王乙的6,000元,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本案中一并解决,法院予以准许。事故中王乙受伤较严重,王乙提供的护理费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后二个月由王乙丈夫护理的事实,王乙丈夫系船员,其要求护理费其中二个月按本市职工月平均收入3,896元计算,法院予以确认,王乙第二次住院中8天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576元,法院亦予确认,鉴定确定王乙护理期限为210天,扣除上述68天,其余142天按每天40元计算。事发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王乙通过诉讼解决,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无不当,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本案根据诉讼标的及事故责任,王乙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事发后王乙需就医及处理事故等实际需要,且王乙系外地居民,就医需往返外地与上海,故王乙主张的交通费确定为2,000元。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150天。至于误工费,王乙系船员,脚受伤无法工作,王乙要求按本市职工月平均收入3,896元计算270日,法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08天。王乙系外地居民。王乙系船员,根据其年龄及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王乙主张残疾赔偿金159,190元,法院予以准许。根据王乙伤情及事故责任,王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2,500元。后续脚部整形事实尚未发生,王乙要求后续整形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乙医疗费124,025.65元(已履行);二、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乙护理费9,833.60元(已履行);三、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乙律师代理费2,800元(已履行);四、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乙交通费1,400元(已履行);五、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乙营养费4,200元(已履行);六、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乙误工费24,544.80(已履行);七、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乙住宿费3,500元(已履行);八、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乙残疾赔偿金111,433元(履行时,可抵扣已支付的12,695.98元);九、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乙精神损害抚慰金8,750元;十、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乙残疾辅助器具费84元;十一、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乙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发生吊装事故的重要事实,操作吊车的员工无证上岗,技术不熟练,在吊装作业过程中塞着耳机听音乐,工作极其不负责任。现场指挥人员并未要求上诉人离开作业现场。原审法院因上诉人安全意识缺乏的微小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过高,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80至90%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

被上诉人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及其丈夫进行过安全培训,应当有安全意识。但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穿着泡沫棉鞋,站在危险区域,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蒋振国,蒋振国具有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起重机械作业资质,具体项目为门座式起重机司机,有效期至2013年5月22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驾驶员具有操作门座式起重机的资质,故对上诉人认为吊车驾驶员无证操作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操作员在工作时塞着耳机听音乐,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时,没有人指挥其离开现场,才会导致上诉人受伤,对此本院认为,指挥人员没有确认吊装现场是否有人的过错并不能免除上诉人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2元,由上诉人王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中伟
审判员: 徐子良
代理审判员: 庞芸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