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54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男,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箸横镇,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叶新公路。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朱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日、8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做黄沙、石子生意的个体户,双方曾为做生意产生矛盾。2012年3月7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2012年3月19日,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后对被告进行行政拘留。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元、误工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700元,计3,200元。

被告朱某辨称:事件起因是原告引起的,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本次事件亦造成被告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财产损失2,300元(其中皮衣2,000元、羽绒服300元)、误工费2,400元,计4,700元。

原告王某对被告朱某反诉辨称:被告衣服并不是原告损坏的,被告也没有误工损失,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做黄沙水泥石子等建材生意相识。2012年3月7日中午11时许,原告在邻居张福舟家喝酒,被告正好路过,与原告等人聊起家常。后原、被告双方为生意之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拉扯,被告用酒瓶殴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邻居张福舟即打报警电话,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浜派出所(以下简称新浜派出所)开具验伤通知书,原告被送至松江区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进行了清创处理。当晚19时许,原告至新浜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3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至新浜派出所投案。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因被告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庭审中,被告陈述滑雪衫是在拘留所行政处罚期间损坏的。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皮衣是双方争执过程中损坏的。

以上事实,有病历资料、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纠纷系双方为生意引发,原、被告作为经营者,在产生纠纷后应当文明、理智的处理,而因双方的不理智行为导致矛盾的激化,因此双方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有肢体上的接触,被告并用酒瓶殴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受伤。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45.10元。

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合理营养是促进康复的物质基础。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头部受伤,进行了清创处理,适当补充营养亦是需要的。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给予原告营养期一周,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4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被告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

财产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皮衣是在本次事件中损坏的。因被告没有提供该皮衣价格的相关凭证,本院酌定被告皮衣损失为1,000元。

被告滑雪衫并不是在与原告争执过程中损坏,故被告主张滑雪衫的费用,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主张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同样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朱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医疗费745.10元、营养费140元,计885.10元的80%为708.08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朱某财产损失1,000元的20%为200元;

上述二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反诉被告)人民币508.08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朱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合计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负担25元(已付),由被告(反诉原告)朱某负担25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勤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