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肖某与被告胡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肖某。

被告胡某。

原告肖某与被告胡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告原有一小工做样衣,后因故外出打工。原告因为接到一个订单,因此想联系小工回来帮忙。2011年3月29日,原告找到小工商量帮忙事宜时,与雇主胡某发生了纠纷。当天晚上,被告胡某带了10多个人至原告位于本市薛家浜路x弄x号裁缝铺,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在打伤原告后逃逸。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500元、误工费9,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800元。

被告胡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下午,因原告肖某想雇佣在被告胡某处打工的小工刘某某,在本市天灯弄x号101室与胡某发生纠纷,后执勤民警上门出警,现场调解。不料当天晚上,被告胡某又冲至本市薛家浜路x弄x号原告的裁缝铺内与原告发生冲突,使用裁缝铺内的锥子将原告打伤后逃逸,后被民警抓获并承认了殴打他人行为。原告被打伤后至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3,201.11元。

另查:2011年3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对被告胡某处以行政拘留5天。

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某因故致面部软组织创、左肩部和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5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7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审理中,就误工费原告表述其自己做裁缝生意,平时没有固定收入。因为被打伤,无法按时完成上海容基贸易有限公司的加工衣服,所以被该公司扣了8,000元未结清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及发票、上海容基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本院调取的公安案卷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小工使用问题发生矛盾,被告未选择冷静处理方式,而是前往原告的裁缝铺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在原告提出的赔偿诉请中:1、关于医疗费,有病史及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全部认定,经计算为3,201.11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按11年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核定以每日20元标准计算7天;4、关于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核定以每日20元标准计算7天;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鉴定费,以单据为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人民币3,201.11元、误工费人民币640元、营养费人民币140元、护理费人民币14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共计人民币5,921.11元。

二、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某负担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人民币1,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韵清
代理审判员: 张肖泉
人民陪审员: 王侃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