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魏甲、魏乙、上海市电力公司嘉定供电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乙。

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亦肖,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伟敏,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电力公司嘉定供电公司。

负责人完某。

委托代理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戚莉珏,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

委托代理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甲。

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宋安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剑蓓,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甲、魏乙、上诉人上海市电力公司嘉定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嘉定供电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一(民)初字第3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甲、魏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亦肖、汪伟敏,上诉人嘉定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莉珏、王乙,被上诉人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陆某某,被上诉人徐丙、陈乙、徐乙、徐甲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被上诉人上海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安成、胡剑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0时31分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曲江路xx弄xx号居民楼101室、102室之间的底楼楼梯间内南侧发生火灾,导致居住在302室的住户严某某和罗某某在通过楼梯逃生过程中受高温烟气致死。上海市应急联动中心接警后,消防队到现场扑灭火灾。该楼101室的住户为魏甲、魏乙(即房屋权利人),魏乙系魏甲之子。102室的房屋权利人为徐乙、徐甲,该房的实际居住人为徐丙、陈乙,徐丙、陈乙系徐乙、徐甲之父母。嘉定供电公司系着火房屋的供电单位,邦龙公司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

2011年5月19日1时40分至5月24日,上海市消防总队及嘉定消防支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该笔录中记载:火灾过火面积约15平方米,烧毁了底楼楼梯间内停放的电瓶助动车、燃油助动车、自行车及堆放的废旧衣物、纸板、泡沫塑料等可燃杂物(其中,电瓶助动车、燃油助动车系由101室的魏甲、魏乙停放,三辆自行车及废旧衣物、纸板、泡沫塑料系由102室的徐丙、陈乙堆放)。36号1至2层的配电箱及进户门被烧毁,楼梯间及1至6层住户房间内不同程度受烟熏、水渍影响。火灾造成严某某、罗某某两人死亡,徐丙、陈乙两人受伤。经现场勘验,……102室电表后端的闸刀开关出线连接两个白条熔断器底座上桩,白条熔断器下桩出线通过预埋暗敷线进入室内空气开关盒,其中连接火线的白条熔断器底座上桩另接出一根单股铜芯线,一端断裂有熔痕,该白条熔断器插片下桩接出一根多股铜芯线,一端断裂有熔痕;闸刀开关内保险丝一根熔断、一根未熔断,未见白条熔断器的保险丝。……在配电箱外西侧下方有线路通过暗敷进入墙体内,在配电箱外西侧上方有一根单股铜芯线穿墙接入102室内空气开关盒,一端断裂有熔痕(该单股线路与102室闸刀开关后端白条熔断器底座上桩接出的单根线路线径、长度均吻合)。在配电箱中间下方地面处发现一白条熔断器插片,一端连接多股铜芯线,铜芯线断裂有熔痕。102室内空气开关盒内各空气开关均未跳闸。

2011年6月21日,上海市消防局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沪公消火认字[2011]第0029号),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部位为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曲江路xx弄xx号居民住宅楼底楼楼梯间内南侧;起火原因为底楼楼梯间南墙配电箱内102室电表后端引出,通向102室的通电导线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经分析,101室、102室在底楼楼梯间停放有电瓶助动车、燃油助动车、三辆自行车,并堆放较多可燃物,与火灾蔓延扩大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2011年7月4日,魏甲、魏乙向公安部消防局提起了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申请。同年8月12日,公安部消防局出具终止火灾事故复核决定书,其内容:因复核审查期间,火灾一方当事人就火灾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已受理,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38条第2款的规定,现决定终止我单位承办的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曲江路xx弄xx号居民住宅楼“5.19”火灾事故认定复核一案。

原审法院另查明,柳某系罗某某与前夫柳甲所生之子。1993年4月17日,罗某某与柳甲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柳某由其父柳甲抚养,罗某某每月给付生活费。1995年10月6日,罗某某与严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有生育。因柳甲犯罪后入狱服刑,柳某实际随罗某某、严某某共同生活。此次火灾中,柳某失去了两位至亲,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1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徐丙、陈乙、徐乙、徐甲、魏甲、魏乙、嘉定供电公司、邦龙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36,760元、丧葬费21,396元、误工损失及交通费2,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10,511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关于柳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1993年,柳某15岁时,其生母罗某某与生父柳甲离婚,尽管离婚协议中明确柳某由其父柳甲抚养,但鉴于当时柳甲在监狱服刑的实际情况,柳某实际无法随生父共同生活。1995年,罗某某与严某某再婚后,柳某即随罗某某、严某某共同生活。柳某与严某某之间既存在姻亲关系,也存在抚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的规定,尽到主要抚养义务的判断标准是抚养人为被抚养人的生活提供了主要的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严某某与柳某继父子之间已形成了抚养关系,继父母子女间相互可以继承。因此,柳某有权作为原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关于死者是否存在逃生不当的问题。

大楼发生火灾时。因严某某、罗某某所住大楼并非高层建筑,其居住在三楼,故其出于求生本能,在火灾发生后即通过楼梯往地面逃生,该逃生方法对于情急之中的严某某、罗某某来说并无明显过错。因此,不应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至于魏甲、魏乙辩称严某某、罗某某不听劝阻,擅自采取不妥当的逃生方式的主张,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消防队员到达现场后要求大楼住户不要离开并等待救援,而此时严某某、罗某某可能已经死亡。因魏甲、魏乙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采信魏甲、魏乙的辩称意见。

三、关于徐丙、陈乙、徐乙、徐甲与魏甲、魏乙的责任认定问题。

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确定侵权赔偿责任的必要前提和基础。本案中,通过对上海市消防局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分析认定,通向102室的通电导线(一根单股的铜芯线)短路是起火原因,而101室、102室在楼梯间内堆放较多可燃物及停放电瓶助动车、燃油助动车、自行车,与火灾蔓延扩大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庭审中,尽管徐丙等人否认该通电导线系其接入102室的,但从现场勘验笔录反映,该通电导线从配电箱内102室电表后端引出后,另一头直接穿墙接入102室内的空气开关盒中。根据该导线的位置走向,在徐丙等人并无证据证明系他人所为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系102室住户擅自在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未采取安全规范的用电方式。现因102室所有的违规进户线发生短路引发火灾,故该房屋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应当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导致火灾蔓延扩大的直接原因则是楼道内堆放的可燃物及停放的电瓶助动车、燃油助动车、自行车,故上述物品的堆放人、停放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101室与102室的住户因各自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了损害后果,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内部责任分担上,102室作为短路通电导线的产权人,并且在楼道内堆放可燃物,故应承担主要责任。101室住户在楼道内停放助动车,虽系停放不当,但并不是引起火灾的直接原因,故可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上述侵权人的过错大小,酌定徐丙、陈乙、徐乙、徐甲承担90%的赔偿责任,魏甲、魏乙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四、关于嘉定供电公司、邦龙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

嘉定供电公司系本案所涉着火房屋的供电单位,属企业性质。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其负责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的业务工作,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本案中,在着火楼道的配电箱内,除从102室电表的白条熔断器下桩出线通过预埋暗敷线进入102室内空气开关盒之正常接线方式外,另有一根单股铜芯线,自102室电表的白条熔断器底座上桩接出后,自配电箱外西侧上方穿墙接入102室内空气开关盒内,该接线方式系显而易见的违规接电行为(庭审中,嘉定供电公司亦明确此属不正常用电行为)。嘉定供电公司作为供电单位,在每月例行的抄表检查时理应及时发现并引起注意,将该涉嫌违章用电或窃电之行为上报电力管理部门,以便管理部门及时查处予以纠正,并消除由此带来的安全隐患。然而由于嘉定供电公司的疏忽大意,放任该不当用电行为的进行,致使火灾事故的最终发生,其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关于经营者所应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嘉定供电公司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

邦龙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保障房屋楼道及消防通道的通畅。在他人于楼道、消防通道内堆放物品构成安全隐患时,邦龙公司应督促物品堆放人及时予以清理。本案中,经公安消防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本起火灾事故系因通向102室的通电导线短路后引燃底楼楼道内堆放的杂物及助动车、自行车等可燃物所致,足以证明邦龙公司未适当履行物业管理职责。尽管邦龙公司在火灾事故发生前对该楼道内堆物行为进行过劝阻,并组织双方进行协调,但最终仍未消除安全隐患。因此,邦龙公司对于其未完全尽物业管理职责的范围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

供电公司所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所对应的是火灾事故中不当用电之责任范围,物业公司所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所对应的是火灾事故中不当堆放易燃物、停放助动车等责任范围。两者与火灾蔓延扩大均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酌定嘉定供电公司与邦龙公司各应承担赔偿总额20%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的赔偿范围应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依法分别确定为636,760元、21,39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严某某的死亡必然给柳某的身心带来较大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起抚慰作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范围确定为50,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生活常理,该费用必然会产生,酌定为1,000元。关于误工费,柳某虽主张,但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总额为709,15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徐丙、陈乙、徐乙、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柳某因严某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36,760元、丧葬费21,39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90%,计638,240.40元;二、魏甲、魏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柳某因严某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36,760元、丧葬费21,39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10%,计70,915.60元;三、徐丙、陈乙、徐乙、徐甲与魏甲、魏乙互负连带责任;四、嘉定供电公司对徐丙、陈乙、徐乙、徐甲及魏甲、魏乙依据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赔偿总额709,156元中的20%,即141,831.2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邦龙公司对徐丙、陈乙、徐乙、徐甲及魏甲、魏乙依据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赔偿总额709,156元中的20%,即141,831.2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驳回柳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魏甲、魏乙不服原判,上诉称:虽然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底楼楼梯间停放的电瓶车、助动车与火灾蔓延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上诉人不服该认定书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复核申请,因被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造成复核程序终止,故该认定书仅能供法庭参考,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楼梯间停放助动车与火灾蔓延、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无依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在楼梯间停放助动车的行为无法单独造成严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本案事实不符合关于连带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徐丙、陈乙、徐乙、徐甲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另,原审判决未查明柳某在本案中是否有继承权。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嘉定供电公司亦不服原判,上诉称: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查明通向102室(一根单股的通信线)的通电导线短路是起火原因,而这根单股铜芯线是从102室的表后接出的,产权属于用户。电表计量装置为产权分界点,供电设施产权归谁,谁就应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后果。发生短路并引起火灾的单股铜芯线是表后线,且已经烧断,无法判决其连接到何用电设施上,也无法证明102室住户存在窃电行为,原审判决认定102室存在窃电行为依据不足。既然无法证明102室住户存在窃电行为,就不存在嘉定供电公司未检查到窃电行为的疏忽。根据对相关法律的理解,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本案中火灾发生在居民楼底楼楼梯间,嘉定供电公司仅对该楼梯间电表计量装置和属于公司的电缆线负有管理责任,并不是这一“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故原审法院判决嘉定供电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嘉定供电公司的诉请。

被上诉人柳某辩称: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101室、102室在底楼楼梯间停放有助动车、自行车,并堆放较多可燃物,与火灾蔓延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魏甲、魏乙作为101室房屋的权利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柳某15岁时生父母离婚,虽然离婚协议约定由生父抚养,但由于当时生父在监狱服刑,实际随生母与继父生活,故柳某与严某某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柳某依法享有继承权。嘉定供电公司认为表后线是用户资产,但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主管部门,对线路负有监管义务。楼梯间有电表、线路等设施,是公共场所,证据表明102室住户存在窃电行为,嘉定供电公司未发现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丙、陈乙、徐乙、徐甲共同辩称:同意柳某关于魏甲、魏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同意嘉定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但认同其以下观点:102室并无窃电行为,也没有窃电前科。嘉定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专业单位,无法认定窃电行为。因火灾被上诉人自身家庭也遭受了巨大的损失,目前无力承担巨额赔偿费用,虽然对原审判决也有意见,因无力缴纳上诉费,故未上诉。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邦龙公司辩称: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起火原因,101室、102室堆放物品造成了蔓延结果,原审判决认定101室、102室房屋权利人、居住人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嘉定供电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邦龙公司已尽到自己的义务,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受害家庭因火灾有两人死亡,现愿意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火灾事故发生后,上海市消防局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101室、102室在底楼楼梯间停放有电瓶助动车、燃油助动车、三辆自行车,并堆放较多可燃物,与火灾蔓延扩大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魏甲、魏乙不服该认定书向公安部消防局提起了复核申请。后因柳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部消防局依据相关规定,决定终止火灾事故认定复核一案。现魏甲、魏乙上诉对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认为仅能提供参考,本院认为,目前并无证据否认上述认定书认定的结论,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魏甲、魏乙对事故发生存有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徐丙、陈乙、徐乙、徐甲作为短路通电导线的产权人、使用人,且在楼道内堆放可燃物,与魏甲、魏乙的上述侵权行为共同导致了火灾事故的发生,引发了严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可见101室、102室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两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魏甲、魏乙不同意与徐丙、陈乙、徐乙、徐甲互负连带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柳某与严某某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在着火楼道的配电箱内,除从102室电表的白条熔断器下桩出线通过预埋暗敷线进入102室内空气开关盒之正常接线方式外,另有一根单股铜芯线,自102室电表的白条熔断器底座上桩接出后,自配电箱外西侧上方穿墙接入102室内空气开关盒内,原审判决认定102室房屋权利人、使用人存在违规接电行为有事实依据。现嘉定供电公司认为无证据证明存有窃电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否认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以嘉定供电公司作为供电单位,在例行抄表检查时未及时发现102室存在违规用电行为,由此带来安全隐患,引发了本案火灾,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判令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现嘉定供电公司不同意承担上述责任,理由不充分。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魏甲、魏乙家庭生活困难向本院申请免交上诉费,经本院审查后予以核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6.62元,由上诉人魏甲、魏乙负担人民币1,568.31元,由上诉人上海市电力公司嘉定供电公司负担人民币1,568.31元。应由上诉人魏甲、魏乙负担部分,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中伟
代理审判员: 庞芸
代理审判员: 姚敏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