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顺丰速运集团速运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正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

委托代理人张春生,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7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孙某某,被上诉人上海正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邵某,被上诉人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14时55分,案外人陈丙驾驶助力车派送信件过程中,在本市营口路xxx号附近与骑自行车的陈乙发生交通事故,致陈乙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陈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陈乙即被送至上海长海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损伤。次日,陈乙被收治入院,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y钉内固定术,于5月2日出院。为治伤,陈乙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2,337.79元(已扣除医疗费中包括的伙食费73元)。2011年12月,陈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正东公司、顺丰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50,826.09元、护理费8,250元、交通费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20,870元、残疾赔偿金127,320元、鉴定费1,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陈丙系正东公司员工,2010年11月派遣至顺丰公司担任收派员。2、陈乙系本市城镇居民。

原审法院审理中,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陈乙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陈乙右上肢及右下肢交通伤致右肩袖损伤、右肱骨头挫伤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上述损伤一期治疗休息210-240日,护理150日,营养120日,今后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鉴定费1,930元由陈乙预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系一起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丙负事故全责。因陈丙系正东公司员工,被外派至顺丰公司工作,事发日又属国家法定工作日,顺丰公司未就事发时陈丙非工作期间提供相应证据,故陈乙主张陈丙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要求顺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应予准许。因本起事故正东公司并无过错,故陈乙要求正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具体的损失金额,双方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陈乙的医疗费凭据确定为52,337.79元(已扣除医疗费中包括的伙食费73元),其要求赔偿50,826.09元,并无不当。营养费(一、二期)按每天30元计算135天,护理费(一、二期)按每月1280元计算165天。误工费,根据陈乙提供的误工费证据,虽然其在一期治疗中,于2011年5月至8月请病假,减少收入9,204.50元,但是根据鉴定确定的休息期限可见,其余时间陈乙未请病假,系其忍受伤痛上班,但此并不能减轻顺丰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误工费(一、二期)损失酌情按每月2,000元计算9个月。交通费,根据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需要,酌定为18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陈乙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系数确定为12%,结合其年龄、工作、生活情况,残疾赔偿金确定为76,4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情确定为6,000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顺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乙医疗费50,826.09元;二、顺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乙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三、顺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乙营养费4,050元;四、顺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乙护理费7,040元;五、顺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乙误工费18,000元;六、顺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乙交通费185元;七、顺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乙残疾赔偿金76,411.20元;八、顺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乙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九、陈乙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顺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事故发生地点并非陈丙的工作区域。陈乙在原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丙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因此本案赔偿责任应当由陈丙个人承担;同时在陈乙的损失当中,陈乙向案外人中宏人寿保险公司申请,获得理赔部分医疗费,而陈乙受伤前长期病假,月工资为1,800元,按照其后来实际发放工资的凭证,并无误工损失。因此,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正东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要求本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陈乙答辩称:陈丙事发时系在从事派送工作,且穿着顺丰公司制服,原审法院认定陈丙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判决由顺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受伤期间,丧失了很多享受津贴待遇的机会,原审认定的误工费也是正确的。因此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顺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顺丰公司的工作日内,陈丙当天正常工作,同时事发当时陈丙身着顺丰公司的工作服,且事故发生地点是在顺丰公司所称的陈丙工作区域周边,按常理推断,陈丙事发当时应当属于履行工作当中。顺丰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由顺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陈乙的医疗费,本案中,陈乙于事故发生后,凭相关医疗费票据向案外人中宏人寿保险公司进行了相应理赔,但因该保险系陈乙自身购买,且根据人身保险的原理,该保险赔付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顺丰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相应保险理赔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陈乙的误工费,原审中陈乙为证明该项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工资发放明细,两者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受伤期间的实际工资减少情况。另,原审法院认为陈乙在主动放弃休息从事工作期间仍应当享有误工费的观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此为基础对陈乙误工费所作之酌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顺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2.25元,由上诉人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俊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代理审判员: 庞芸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卞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