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文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和薛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9月17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1年10月24日午后,原告去自己的承包田放水,路过村施工队搅拌机,因搅拌机周围的水泥石子未清理干净,且无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因脚底打滑左膝跪地,当时未报警。当晚左膝出现剧烈疼痛,次日就诊于朱家角人民医院骨科门诊,后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253.33元、残疾赔偿金14,079.6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给1,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损失33,332.93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主张受伤的当天没有报警,一直到2012年的春节,村委打电话给被告,说原告向村委反映在被告的搅拌机边上摔伤。之后原告也没有和我协商过。其认为原告受伤不一定在被告搅拌机边上发生,有可能在其他地方受伤。

原告为证明自己发生伤害事实,向本院提供傅春强、徐文光、李卫星的证言。

对此,被告不予确认,认为当时已完成工程,搅拌机不再使用,且工程结束时对周围的路面都已清理干净。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一般侵权责任中,由原告承担证明损害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受伤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人证言,系间接证据,且时隔半年之久,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3.32元,减半收取计316.66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员: 诸文芳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邹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