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阳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阳某、被告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黄浦区xx路1号居民,该处2009年10月开始动迁,被告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系动迁实施单位,被告张某系其拆迁组负责人。2010年11月13日下午14时许,原告向被告张某反映动迁人员在拆迁邻居房屋时对造成了原告家电线脱落等部分影响时,遭到被告张某殴打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011.30元、护理费150元、误工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费5,000元、查档费44元、交通费76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

被告张某未答辩。

被告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张某在当时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此事发生后,其已经离职。该纠纷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具体的过程应当以公安部门当时的记录为准。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其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势不需要做鉴定,且不应当由被告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黄浦区xx路1号居民。该处地块2009年10月开始动迁,被告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系动迁实施单位,被告张某系拆迁组工作人员。2010年11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张某在动迁地块工作时,原告向其反映动迁邻居时对原告家造成影响,期间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后经检验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后就诊,花费医疗费2,011.30元,交通费76元。

2011年8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休息期为7-15日,护理期为3日,无需补充特殊营养。

上述事实,由验伤通知书、询问笔录、门急诊记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与原告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致伤原告,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该损害的发生系在被告张某工作期间,且起因亦与动迁工作有关,故应由被告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承担此相应责任,而原告未能处理好纠纷,对损害事实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律师费、鉴定费、查档费等相关费用的请求,可予以支持。其中,根据本院审核,医疗费人民币为2,011.30元、护理费酌定为90元、误工费酌定为600元、查档费为44元、交通费为76元、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鉴定费为900元,以上费用根据相应责任比例由被告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赔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人民币1,407.91元、护理费63元、误工费420元、查档费30.80元、交通费53.20元、律师代理费2,100元、鉴定费630元;

二、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王某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韵清
代理审判员: 仲佳宁
人民陪审员: 王侃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