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赵向阳诉被告武帅华健康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赵向阳,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芝田镇芝田村东大街29号。

被告武帅华,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芝田镇芝田村文化东街13号。

委托代理人王炎周,男,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回郭镇人民中路201号。

原告赵向阳诉被告武帅华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向阳,被告武帅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赵向阳诉称:2008年7月10日夜晚,被告在其家门口用膝盖发篮球时,击中原告的女儿赵新毅头部,原、被告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厮打,期间,被告找其亲属与原告发生厮打,被告用砖头打中原告头部,随后原告到巩义市人民医院、芝田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头部血肿,外伤性头痛头晕。经巩义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巩义市公安局芝田派出所及该村民调委员会调解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00元(其中医疗费1071.70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合计3639.70元,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其中费用3600元)。

被告武帅华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公安部门从未对被告处理过,且原告所诉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对原告的身体造成损害行为;二、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应为多少。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对原告的身体造成损害行为的问题。

原告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主张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体造成损害,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巩义市公安局芝田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头部受伤,鉴定结果为轻微伤,并经该所调解,因双方在赔偿数额上产生争议,调解未果。

2、巩义市芝田镇芝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告知书一份,证明事发当日,被告儿子在家附近玩篮球击中原告女儿,后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头部击伤,双方发生纠纷,随后原告就此事不断到公安局、信访局等部门上访,并经该村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

3、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所并未通知过原告,未进行过调解。且派出所未有调解笔录予以佐证。对证据2的内容与(2012)巩民初字第1122号卷宗中显示的巩义市公安局芝田派出所首次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上该所并未通知过被告,也未进行过调解。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

被告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对证据的解释说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证据1、2、3的效力予以认定。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39.70元,其仅请求赔偿损失3600元,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医疗费票据52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

2、交通费票据25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数额。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部分票据不是在正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且时间间隔较长,不能证明系原告因此次纠纷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票据25张,被告仅认可一次往返交通费即4元,其余费用均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52张,在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票据为28张,合计费用为535.90元;在巩义市芝田卫生院及金星药店等药店购药票据24张,合计费用为482.80元。结合当事人陈述、证据的来源及证明的问题,原告在事发后,曾在巩义市人民医院就诊且有诊断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所支付的费用535.90元,与原告的病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巩义市芝田卫生院及金星药店等药店购买药物费用482.80元,原告无提供相关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药物的用途,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其中有4张残缺不全,数额不清,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地点,人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7月10日夜晚,被告在其家附近用膝盖发篮球时,击中原告女儿赵新毅头部,随后,原、被告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期间,被告用砖头击中原告头部,后原告到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头皮裂伤、头部血肿,外伤性头痛头晕,先后花去医疗费用535.9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的综合治疗恢复期酌定为15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56.95(15986÷365×15)元。原告为此支付交通费60元。上述费用合计1252.85元。

原告的伤情于2008年7月23日经巩义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该纠纷经巩义市芝田派出所及当地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应冷静处理,通过合理途径解决问题。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时,用砖头击中原告头部,导致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所支出的合理损失1252.85元,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因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向阳损失一千二百五十二元八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赵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武帅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武帅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长: 尚玉拴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 周同欣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增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