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文超、赵秀萍诉被告刘红山健康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文超,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芝田镇寇家湾北沟8号附2号。

原告赵秀萍,女,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芝田镇寇家湾北沟8号附2号。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芝田镇寇家湾北沟8号附2号。系原告赵秀萍之夫。

被告刘红山,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芝田镇寇家湾村南沟25号。

委托代理人刘顺治,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芝田镇寇家湾北沟3号附2号。

原告王文超、赵秀萍诉被告刘红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玉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王文超兼原告赵秀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红山的委托代理人刘顺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超、赵秀萍诉称:2012年1月29日下午1时许,原告王文超驾驶东风牌商务车和其妻赵秀萍及女儿王晓静到巩义市芝田镇寇家湾与东黑石关交界处为父亲修树,车辆停放在养鸭场门口,当天下午3时许,二原告及其他家人修完树走到距车5米处时,见被告刘红山骑一辆摩托车赶到原告车旁,手持板斧,将原告的车辆砸坏,后抡起斧头将二原告砍伤,随后二原告及时报警,巩义市公安局芝田派出所受理此案,经法医鉴定二原告均为轻微伤。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4000元(其中原告王文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4.8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为2800元、衣服损失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拍照费50元,共计11004.80元;原告赵秀萍的损失为:医疗费755.85元、误工费157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184.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衣服损失费600元、拍照费50元,共计5486.65元;以上两项损失合计16491.45元。二原告仅请求赔偿其中费用14000元)。

被告刘红山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之所以发生纠纷,在此之前另有原因。原告所诉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无法接受。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9日下午1时许,原告王文超驾驶银灰色东风牌商务车和妻子赵秀萍、女儿王晓静到巩义市芝田镇寇家湾与东黑石关交界处为父亲修树,车辆停放在养鸭场门口。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刘红山手持板斧将原告王文超的银灰色东风牌商务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碎,在争执时将二原告致伤。后经巩义市公安局芝田派出所处理,该所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巩公(芝)行决字(2012)第00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红山处以行政拘留7日处罚。

原告王文超受伤后,遂在巩义市永安街道办高山村合作医疗所就诊,花去医疗费用210.80元。原告王文超的损伤经巩义市公安局芝田派出所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原告王文超为此支付拍照费50元。原告王文超支付其银灰色东风牌商务车维修费用2800元,原告王文超以上损失费用合计3060.80元。

原告赵秀萍受伤后,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1、头外伤综合症;2、右上肢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用278.85元。随后在永安街道办高山村合作医疗所就诊,花去医疗费用28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为306.85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的综合治疗恢复期酌定为3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313.92(15986÷365×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438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2.95(22438÷365×2)元。参照豫财办行(2007)115号文件规定,按河南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算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60(30×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需加强营养的遗嘱,每天10元计算标准,原告赵秀萍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20(10×2)元,原告赵秀萍的损伤经巩义市公安局芝田派出所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原告赵秀萍为此支付拍照费50元。原告赵秀萍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873.72元。

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王文超、赵秀萍以上费用合计为4934.52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文超、赵秀萍称: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时,将二原告的衣物损坏,向本院提交购货单二份,证明二原告的衣物损失价值为1398元,经本院依法调查,该两份购货单系购买衣物的价值,不能证明事发时二原告的衣物被损坏的价值,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红山将原告王文超的车辆损坏,并将二原告致伤,其行为存在过错,故对二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实应为4934.52元,被告应予以赔偿。二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物被损坏的价值,其提供的购货单据仅证明购买衣物的价值,不能证明事发时二原告的衣物被损坏的价值,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未有证据予以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红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超、赵秀萍损失四千九百三十四元五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王文超、赵秀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文超、赵秀萍承担一百元,被告刘红山承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长: 尚玉拴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 周同欣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