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黄x与被告陈x健康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黄x。

委托代理人乐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

委托代理人陈x。

原告黄x与被告陈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乐x、被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2011年5月12日16时14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浦东新区大团镇x号处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求法院解决。现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44,010.8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375元、伤残赔偿金50,7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误工费7,5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陈x按70%责任比例赔偿(其中律师费全额赔偿)。

被告陈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律师费认可;对医疗费,认为其中统筹支付部份和2011年7月27日发生的治疗费用应当扣除,对原告定残后发生的医疗费也不认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其余具体损失也持有异议,请求依法确定。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现金29,000元。

原告对被告所述支付款情况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16时14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浦东新区大团镇x号处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至其他医院检查诊治。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x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2年6月2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x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鹰咀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术)”。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2年7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意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陈x承担70%赔偿责任(律师费除外)。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375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且赔偿义务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对此诉请仅提交了误工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聘用证明等证据材料,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结合原告事发时的年龄状况和户籍性质等信息,原告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3、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相佐证,本院酌情确认1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事故伤情和诊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至定残日时已满67周岁,故此项损失应为47,099元;6、医疗费,本院审查了原告相关医疗病史记录和医疗费票据,其中医疗费统筹支付部份和明显与事故伤情无关联性的治疗费用应予剔除,依此凭据核算确认为34,150.9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500元。原告以上合理损失共计96,324.99元,应由被告陈x承担70%赔偿责任计69,377.49元(其中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赔偿)。被告陈x在事故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应赔偿原告黄x69,377.49元(已给付29,000元,尚需给付40,377.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黄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5元(原告黄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77.50元,由原告黄x负担172.50元,被告陈x负担805元,被告陈x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余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