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雪群诉被告邹乐康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雪群,女,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谷山路12号。

委托代理人姚蘅桉,桃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邹乐康,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邮电巷1弄275号。

委托代理人胡赛龙,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雪群诉被告邹乐康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跃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群诉称,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在搭棚经营夜宵过程中发生争执,争执过后,被告用干水泥粉撒进原告眼睛,并用铁棍击伤原告头部,原告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眼化学性烧伤,双侧角膜溃疡等,已构成十级伤残,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9727.62元,故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1年7月13日,是原告及原告的女儿先用桌子把被告女儿撞哭了,是原告狗眼看人低,不让被告做生意,被告是用水泥灰弄伤了原告眼睛,但起因是原告,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下午6时许,原告与被告在桃花江镇步步高超市对面搭棚经营夜宵摆漫酒擂茶过程中,因同行生嫉妒而发生口角与争执,导致吵架与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用水泥灰伤害了原告的眼睛,原告经桃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与其他门诊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2932.12元。共住院治疗7天,应计算误工工资7天×80元/天=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2元/天=84元,到长沙眼科医院检查眼睛交通费276.5元。原告眼睛伤势经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雪群,双眼化学性烧伤,双侧角膜溃疡,娇正视力右眼0.5、左眼0.5、头皮血肿,其损伤程度根据伤残鉴定标准第16条规定,此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33131.4元。另用去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因受伤共计造成经济损为37683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生命健康权,原告在纠纷中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7683元,应依法得到赔偿,但根据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因果关系,原告有诱发纠纷的因素,应承担发生纠纷20%的赔偿责任,被告在纠纷中用水泥灰伤害原告眼睛是造成后果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发生纠纷8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受伤后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为37683元,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301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剩余经济损失7537元由原告自行负责。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跃辉
二0一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龚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