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罗**与被告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罗**,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身份证号码:430204************。

被告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身份证号码:430204************。

原告罗**与被告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后,2012年7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鹏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诉称,被告周**与我妻子是同事关系,被告多次恳求我妻子帮他儿子介绍对象,在此情况下,我妻子就托人介绍了一个女孩与其儿子认识,但事后,女孩不同意继续与被告周**的儿子交往,女方同意赔偿被告儿子300元,但被告周**全家都不同意,称要赔偿一千多,对此,我妻子不想再打理此事;事后被告周**看我妻子不愿意帮忙,于是上班时对我妻子多次侮辱,刺她上、下班的车胎,在她工作处随地吐痰,造成工作不便,在2011年11月9日上午8时被告周**又对我妻子上下班的车胎进行了破坏,当日12时30分我找到被告周**想跟他谈一谈,看能不能协调此事,但话未完,被告周**就一拳打在我的右边太阳穴位,此拳他们单位的同事都能做证,随后两人就扭打在一起,伤后我在三三一医院及株洲市一医院湘安分部就医,至今右肩关节仍痛,对我造成人身伤害,在家休息25天,花费了不少治疗费,我现在无法正常工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如所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914.72元;2、精神损失费100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4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月工资收入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罗**工资为3500元/月的事实;

证据4、公(湘株)鉴(法医)字【2012】第7号鉴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罗**构成轻微伤及伤后全休25天的事实;

证据5、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周**是先打我,然后原、被告扭打在一起,且当时有在场证人证明事实;

证据6、治疗费发票复印件1份3页,拟证明花费了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7、下岗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罗**下岗待业的事实;

证据8、(2012)芦法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整个打架过程的事实;

被告周**辩称:1、事发当时是午休时间,我正趴着休息,原告罗**冲进厂房动手将我从睡梦中,向我身体右侧方向拖行,边拖边骂:“你不想活了,我打死你,被告被突然惊醒后,本能地甩了一下右手,想挣脱他,没挣脱,由于拖行无法站立,随即倒在地上被他按压住一顿暴打,连还手的机会都没有,随后被告报案,派出所已立案处理了;2、原告应提供事发时的相应医疗票据予以核实;3、精神损失费、营养费、误工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周**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4、7、8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天佑机械厂打临时工,按计件算,日工资为80元;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并没有亲眼目睹,不能证明事实;对原告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票据上的时间与事发时间不相符。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原告没有提供证明人的工商登记资料,无法核实证明人株洲汉能实业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5,该询问笔录的被询问人并没有看到事发的全过程,无法全面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扭打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6,医疗费票据应该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确定,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罗**的妻子刘庆云在其停放自行车的地方发现其自行车的后轮胎被人扎破,怀疑是被告周**所为,便将这一情况告知了原告罗**。当日12时30分,罗**来到其妻刘庆云工作单位找刘庆云了解情况后,便来到被告周**的工作车间,想找被告周**理论,当时周**正在车间休息,原告罗**就动手拉扯被告周**,双方发生扭打,致使原告罗**右眼受伤,随即双方一起摔在地上,摔倒后,原告罗**骑在被告周**的身上,按住其双手,原告妻子刘庆云遂捡起地上的一块圆形铁皮砸了一下周**的小腿膝盖部位,导致周**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罗**妻子刘庆云已另刑事案件进行了处理。原告伤后,于2012年1月5日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结论为:右眼眶及右侧肩关节皮肤挫裂伤,伤后全休25天,伤情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双方责任如何划分,损失如何承担。现分析如下:

本案中,原告在得知其妻刘庆云与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后,仅是怀疑被告将刘庆云自行车胎扎破的情况下,便找到被告进行理论,并且先动手拉扯被告,是此次诉争纠纷的起因,也是导致双方矛盾升级,以至原告妻子参与打斗,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自身在此次纠纷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与原告的扭打中,导致原告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定责任比例为:原告罗**承担80%责任,被告周**承担20%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914.7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纠纷发生在2011年11月9日,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是2012年的票据,且没有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012年的医疗费是因此次纠纷受伤所花费,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构成轻微伤,并未构成伤残,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180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营养费需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也没有提供医疗机关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计算12个月,每月3500元,共计42000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误工费系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原告证据4)确定误工时间是伤后全休25天,原告请求按12个月计算误工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25天的误工时间。对于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原告系南方公司下岗职工,属于无固定收入,本院参照相同和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确定为:28846元/365天*25天=1975元,其中被告应承担原告误工损失的20%,计3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赔偿原告罗**395元;

二、驳回原告罗**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原告罗**承担467元,被告周**承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谭鹏飞
二0一二年九月廿一日
书记员: 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