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黄桂新、卢炳希、卢德、卢勇、卢炳杆、卢炳明、卢柳艳、卢柳花、卢柳园与被告蓝彬林生命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黄桂新。

委托代理人覃明珠。

原告卢炳希。

原告卢德。

原告卢炳希、卢德的委托代理人蒋文灿,广西文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炳希、卢德的委托代理人覃红余,广西文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卢勇。

原告卢炳杆。

原告卢炳明。

原告卢柳艳。

原告卢柳花。

原告卢柳园。

以上原告卢勇、卢炳杆、卢炳明、卢柳艳、卢柳花、卢柳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明珠。

被告蓝彬林。

原告黄桂新、卢炳希、卢德、卢勇、卢炳杆、卢炳明、卢柳艳、卢柳花、卢柳园与被告蓝彬林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晓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炳希、卢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灿,原告黄桂新、卢勇、卢炳杆、卢炳明、卢柳艳、卢柳花、卢柳园的委托代理人覃明珠,被告蓝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桂新、卢炳希、卢德、卢勇、卢炳杆、卢炳明、卢柳艳、卢柳花、卢柳园诉称:2012年3月9日,卢森贤在南宁X中医诊所处就诊,但因被告蓝彬林用药错误,致使卢森贤在输液期间突发死亡。原告黄桂新系卢森贤之妻子,原告卢炳希、卢德、卢勇、卢炳杆、卢炳明、卢柳艳、卢柳花、卢柳园系卢森贤之子女。就卢森贤死亡补偿问题经原告和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6万元作为死亡补偿金,并且被告同意在2012年3月10日15时前付给原告15000元,在2012年6月10日15时前付给原告30000元,在2012年7月10日15时前付给原告1500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6万元补偿款后,自愿放弃就卢森贤死亡事件对被告的一切主张和权利。但被告在支付了原告15000元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余下45000元,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45000元死亡补偿金;2、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15921元;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蓝彬林辩称:一、答辩人用药无过错。

2012年3月9日下午卢森贤在二儿子的陪同下来本人诊所看病,因为原告一家人和本人有十多年的交情,即马上离开。当时死者诉说两天不食饭,身倦乏力,有点感冒,本人给予常规体检:血压、体温、心律、呼吸等均正常。因死者生前长期酗酒。曾多次因喝酒多,不食饭来本诊所点滴,每次都用“氨基酸注射液,生脉注射液加葡萄糖注射液”。用药两三天后好转,本人多次建议家属及死者到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但卢森贤均因经济困难为由要求本人为他治疗,当天用的药记录在病历本的处方上。在兴宁区卫生监督所在场监督查封的病历、处方、用过的药品当晚死者家属强烈要求带回家过火搞迷信,本人多次要求归还,但没拿回。

3月9日下午死者也因两天不食饭,要求本人诊所用同往时一样药物为他治疗。在点滴过程中死者无任何不适现象,还跟医生聊天。中途二儿子也来看过无异常。就在点滴第二瓶(生脉注射液加葡萄糖注射液)即将结束后,死者突然出现大声咳嗽两声,面目全黑,牙关紧闭,无心跳呼吸征象。医生随即急救,医生家属打110急救,待110急救在10余分钟回话后,患者已无生命迹象。

事后死者卢森贤的老婆诉说死者那几天一直觉得胸闷胸痛现象,但来诊时只提到偶尔有点胸闷,主要是不想吃东西。诊所医生认为患者因心肌梗塞猝死。

二、卢森贤死亡与答辩人无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依法应免责。

答辩人认为患者的死亡既非医疗事故,也非医疗过错,纯属意外,诊所符合诊疗原则和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0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49条的规定,诊所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被告双方都不按协议书执行,答辩人申请撤消协议书。

2012年3月9日下午出事后,答辩人多次要求对死者进行尸检走法律程序,但家属不同意尸检,要求私了,在三塘派出所兴宁区卫生监督所等有关部门协商下,答辩人愿意补偿六万元人民币,并且已经支付壹万伍仟元。协议时,答辩人也告知死者曾欠医药费和现金。

在执行第二次付款时,答辩人要求减掉死者生前的债务,家属不认可不同意,原告双方出现分歧。协议书原定于2012年7月10日前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但原告已于7月3日起诉到法院。

原告和被告虽属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但该协议明显不公平,乘人之危,诊所支付一万五仟元后,不但不能息事宁人,死者家属还多次纠集众人到诊所威胁,漫骂、恐吓医生。到处散布谣言医生害死死者,极大的影响诊所的声誉和业务。

本诊所合法行医,诊疗过程并无不当,出于人道和医德已尽心尽力,原告不但不感激医生多年来对他们家人的关照,反而乘人之危,嫁祸于人,高价索赔,答辩人要求原告给予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综合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撤销协议书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桂新与卢森贤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有卢炳希、卢德、卢勇、卢炳杆、卢炳杆、卢炳明、卢柳艳、卢柳花、卢柳园九个子女。2012年3月9日,卢森贤在被告蓝彬林经营的南宁X中医诊所输液期间突发死亡。次日,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卢炳希(乙方)代表卢森贤家属与蓝彬林(甲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就卢森贤在南宁X中医诊所死亡事件同意乙方提出的补偿要求,给予乙方补偿六万元人民币;二、甲方同意在2012年3月10日15时前付给乙方壹万伍仟元人民币;三、甲方同意在2012年6月10日15时前付给乙方叁万元人民币;四、甲方同意在2012年7月10日15时前付给乙方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乙方在收到甲方的六万元补偿款后,自愿放弃就卢森贤死亡事件对甲方的一切主张和权利。此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后生效,此协议一式四份。”该《协议书》签订的当天,被告蓝彬林支付了15000元给卢森贤家属,之后,就没有再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本案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证明、死亡情况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原告亲属卢森贤因身体不适,到被告蓝彬林经营的南宁蓝彬林中医诊所就诊,在输液期间突发死亡,卢森贤之子卢炳希与蓝彬林就该事件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书》,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蓝彬林在签订《协议书》后仅支付了第一笔款项15000元给卢森贤家属,而之后蓝彬林就不再按照《协议书》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现本案原告作为卢森贤的亲属请求支付蓝彬林支付剩余款项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就卢森贤的赔偿事宜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在协议约定之外另行请求被告支付丧葬费、精神损失费,没有理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彬林向原告黄桂新、卢炳希、卢德、卢勇、卢炳杆、卢炳明、卢柳艳、卢柳花、卢柳园支付卢森贤死亡补偿金45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桂新、卢炳希、卢德、卢勇、卢炳杆、卢炳明、卢柳艳、卢柳花、卢柳园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2元,由原告黄桂新、卢炳希、卢德、卢勇、卢炳杆、卢炳明、卢柳艳、卢柳花、卢柳园负担449元,被告蓝彬林负担463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梅晓兰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莫雪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