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奚乙、沈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奚乙。

委托代理人吴小林,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乙。

委托代理人沈甲。

委托代理人奚甲。

上诉人奚乙、沈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奚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林,上诉人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甲、奚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奚乙、沈乙因弄堂内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并发生殴打事件。奚乙因嘴部受伤至医院诊疗,先后发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16.55元。事后,奚乙伤势经公安局委托鉴定,结论为奚乙构成轻微伤。沈乙因违反治安条例,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200元。之后,奚乙又进行了伤势后的三期鉴定,结论为,建议休息期30日、营养期7日、护理期7日,发生三期鉴定费800元。双方未能调解,奚乙花费2,000元聘请律师起诉至法院,要求沈乙赔偿医疗费516.55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350元、三期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奚乙、沈乙双方因故在公共场所发生争吵,并在争执中继发扭打的情形,该行为将会引发当事人情绪失控,最终造成在纠纷中受伤的结果发生,双方均有责任,根据目前的伤害程度,奚乙经鉴定轻微伤损害程度较高,造成损伤并发生损失的,双方均应按各自的责任参与度承担责任。根据奚乙的伤势,其嘴部受伤系沈乙外力作用造成,结果缘于双方的争斗,沈乙负有主要责任。结合上述案情,法院确定奚乙损伤的伤害,沈乙的责任参与度为90%,奚乙的责任参与度为10%。因上述损伤发生的损失额及各自获得的赔偿额按比例由当事人各自予以分担。奚乙由此发生的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的发生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且为诉讼合理发生,均应由当事人按比例负担。奚乙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护理费相对于伤情偏高,法院予以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沈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奚乙医疗费464.90元、营养费189元、护理费189元、三期鉴定费720元、律师费1,800元;驳回奚乙要求沈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奚乙、沈乙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奚乙上诉称,其与沈乙系舅甥关系并相邻居住,其将助动车停放在自家窗前,并不影响别人的通行,本起事件中,其也没有动手,故本案应由沈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又,由于沈乙拒绝赔偿其医疗费,其只能支出鉴定费、律师费等,且三期鉴定和伤情鉴定的功能、目的不一样,故不同意沈乙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沈乙上诉称,奚乙将助动车放在事发通道内,其无法推电瓶车通行,由于奚乙恶意挑衅引发冲突并先动手推搡,其数次忍让后被迫自卫而误伤奚乙,故本案应由奚乙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讼争医疗费由双方各半负担。之前已有轻微伤的鉴定结论,根本没有必要进行三期鉴定,且此系奚乙擅自委托鉴定。事发后,双方完全可以调解解决,根本没有必要聘请律师打官司。故鉴定费和律师费由奚乙自负。现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如上。另,不同意奚乙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兼有亲戚关系和相邻关系的讼争双方在事发地为停车通行问题引起争执后,均未能采取冷静、妥善的方式予以处理,以致双方发生一定的肢体接触及冲突,最终导致奚乙受伤并构成轻微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法院经综合审查讼争纠纷的起因、经过、损害后果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后认定奚乙和沈乙分别承担10%和90%的民事责任,合理有据,于法不悖,并无不当。又,原审认定的奚乙获赔范围及具体金额,经核,符合侵权赔偿的填补损害原则、合理必要原则及过错原则,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奚乙、沈乙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奚乙、沈乙各负担人民币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代理审判员: 朱红卫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龚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