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海明民物流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明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侯静,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朝勃,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明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民物流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民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静,被上诉人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朝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司某某于2010年12月7日下午将货物运送到明民物流公司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科盛路xxx号的仓库,货物由明民物流公司铲车驾驶员从车上卸下,因铲车卸下后的货物突然倒下,司某某避让不及而砸到了左腿,致使司某某受伤。事发时,铲车驾驶员系执行明民物流公司的工作任务。司某某至医院治疗,住院8.5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207.35元。2012年2月1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司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2年2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司某某因重物砸伤致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现左髋、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给予伤后休息9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3周。为此,司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明民物流公司赔偿医疗费47,207.35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交通费1,985元、误工费44,000元、护理费4,440元、营养费4,44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明民物流公司铲车驾驶员在卸货过程中,卸下的货物砸伤司某某。根据法律规定,铲车驾驶员在执行明民物流公司的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司某某损害的,应由明民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明民物流公司的卸货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明民物流公司应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明民物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予以必要的管理,故明民物流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明民物流公司所称司某某在卸货过程中自行搬动货物而导致货物倒地受伤,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且按照常理,如所卸货物可由人力搬动,则无须动用铲车,可推断所卸货物非一般人力之所为,司某某以己之力搬动货物的可能性不大,司某某所述事实的可能性大于明民物流公司所述事实的可能性,故对明民物流公司所称法院不予采信。司某某作为成年人,并从事货运行业,应对此存在的危险性有足够的认知,完全可以选择相对安全的区域以避免危险的发生,但司某某却因疏忽未尽到注意义务,以致造成了损害,故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比例,法院确定由明民物流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司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47,207.35元,法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40元,明民物流公司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司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可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为31,288元。误工费,司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明民物流公司关于认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该项计15,950元。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30元/天计算,共计3,330元。护理费,司某某主张按40元/天的标准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而对于护工费320元,根据司某某的伤势,其住院期间另聘护工护理属合理,明民物流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该项共计4,760元。交通费,根据司某某的治疗及鉴定情况,酌定为9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据此,判决:明民物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司某某医疗费47,20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4,76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40元、残疾赔偿金31,288元、营养费3,330元、误工费15,950元、交通费900元的80%即88,436.28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91,436.28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明民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发时司某某因搬动自己的、垫在货物底下的木板以致被倒下的货物砸伤。司某某就其受伤事实和原因仅举证了两份调查笔录(被询问人分别是司某某和上诉人员工张新宇),但两人对该节陈述不一致。上诉人认为司某某所述有悖常理,故可推断司某某未如实陈述事实。又,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讼争的部分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批准而支持了司某某提出的医疗费金额。现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司某某答辩称,根据现场照片及被上诉人伤情来看,讼争货物是金属物品、有几百斤重,况且事发地点在上诉人的仓库内,搬运货物等都是由上诉人员工来处理的,被上诉人作为货运司机不可能撬动木板、也没有必要去拿木板。讼争的医疗费是实际发生的,且根据被上诉人病情是有必要的,上诉人对此并无证据可予否认。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讼争双方当事人对于司某某系在明民物流公司员工用铲车卸下货物过程中被倒下的货物砸伤左腿且该货物很重(几百斤)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司某某受伤是否完全因其自身原因所致。对此,基于讼争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结果及庭审自认陈述,结合考量讼争货物的重量、人力搬动该货物的可能性等因素,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采信司某某的诉请主张、而未采信明民物流公司的抗辩意见,经核,合理有据、并无不当,加之,明民物流公司在二审中对于此节并未提出新的理由或提供新的证据可予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阐述理由,对于明民物流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至于明民物流公司对讼争医疗费提出的异议,经核,司某某获赔的医疗费符合侵权赔偿的填补损害原则、合理必要原则及过错原则,且明民物流公司在原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时系因没有提供科学的医学依据或合法的法律依据而未获原审准许,故本院对于明民物流公司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明民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5.90元,由上诉人上海明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代理审判员: 朱红卫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龚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