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曹燕与被告祝某某、何某一、叶某某、何某三、李某一、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曹燕,女,1978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汝城县人,住汝城县热水镇热水街12号。

委托代理人曹霞,女,1978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汝城县人,住汝城县城关镇新建东路179号1栋201号,系原告曹燕同胞姐。

被告祝某某,男,2001年2月9日生,汉族,学生,湖南省汝城县人,住汝城县大坪镇下祝村八组。

法定代理人兼监护人朱春梅,女,1979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汝城县人,住汝城县大坪镇下祝村八组,系原告祝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朱开云,女,1952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汝城县人,住汝城县大坪镇下祝村八组,系原告祝某某祖母。

被告何某一,男,2001年11月6日生,汉族,学生,湖南省汝城县人,住汝城县城关镇朝阳社区新建东路330号。

法定代理人兼监护人何某二,男,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居民,湖南省汝城县人,住汝城县城关镇朝阳社区新建东路330号,系被告何某一父亲。

被告叶某某,男,2000年12月22日生,汉族,学生,湖南省汝城县人,住汝城县城郊乡锦堂村叶家三组。

法定代理人兼监护人何宝莲,女,1970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汝城县人,住汝城县土桥镇永安村大门组,系被告叶某某母亲。

被告何某三,男,2001年4月28日生,汉族,学生,湖南省汝城县人,住汝城县益将乡桥头村大窝组。

法定代理人兼监护人范招秀,女,1974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汝城县人,住汝城县益将乡桥头村大窝组,系被告何某三母亲。

被告李某一,男,2001年9月27日生,汉族,学生,湖南省汝城县人,住汝城县土桥镇东坑村四组。

法定代理人兼监护人曹满兰,女,1979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汝城县人,住汝城县土桥镇东坑村四组,系被告李某一母亲。

被告朱某某,男,1986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汝城县人,住汝城县附城乡东溪村朱家一组。

原告曹燕与被告祝某某、何某一、叶某某、何某三、李某一、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垂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霞、被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开云、被告何某一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二、被告叶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何宝莲、被告何某三及其法定代理人范招秀、被告李某一及其法定代理人曹满兰、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燕诉称:2012年5月17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祝某某、何某一、叶某某、何某三、李某一五人骑着向被告朱某某租借的连体自行车由环城西路从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环城西路跃进桥路段时,五被告骑着的自行车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到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用3282元。2012年5月18日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某某、何某一、叶某某、何某三、李某一、朱某某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74元,其中医疗费3282元、误工费906元、护理费906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祝某某辩称:医药费、伙食费、误工费同意承担,但精神损失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不会承担。

被告何某一辩称:医疗费、误工费认可,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不认可,同时被告朱某某租车给未满12岁的学生,是违法行为,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叶某某辩称:医药费只负担一部分,被告朱某某租车给不满12岁的学生,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何某三辩称:医药费、误工费承担,其他费用不承担。

被告李某一辩称:被告李某一只是坐在自行车上,没有踩车、没扶龙头,只愿意承担200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朱某某不是骑自行车的人,医药费只承担一部分。五被告父母作为监护人也应承担责任。

原告曹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六被告负全责。

②医院住院治疗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去3282元。

③病历一份和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20天及住院期间用药清单。

被告何某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④原告姐曹霞所写收据一份,拟证明人被告李某一付款200元,何某一、祝某某、叶某某、何某三各付款300元,共计1400元。

经本院组织原告及六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对被告何某一提供证据④无异议,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①②③无异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②③及被告何某一提交的证据④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5月17日20时20分许,被告祝某某、李某一、何某一、叶某某、何某三五人共同骑行一辆租借被告朱某某的连体自行车沿汝城县环城西路由北往南行驶,当骑行至汝城县环城西路跃进桥路段时,上述五被告所骑行连体自行车与原告曹燕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燕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曹燕受伤后,到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药费3282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祝某某、李某一、何某一、叶某某、何某三、朱某某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一给付原告200元,被告何某一、祝某某、叶某某、何某三每人给付原告3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朱某某将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租借给未满12岁的学龄儿童即被告祝某某、李某一、何某一、叶某某、何某三五人上道路骑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祝某某、李某一、何某一、叶某某、何某三五人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且在道路上骑行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其五人行为共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上述六被告的行为共同造成本案原告曹燕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共同连带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82元、误工费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906元,合计5574元。在六位被告中,被告朱某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他五位被告各承担12%的赔偿责任,六位被告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且该五位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即本案的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曹燕损失2239元,由被告祝某某的监护人朱春梅赔偿原告曹燕损失668.8元,已付300元,尚欠368.8;由被告何某一的监护人何某二赔偿原告曹燕损失668.8元,已付300元,尚欠368.8;由被告叶某某的监护人何宝莲赔偿原告曹燕损失668.8元,已付300元,尚欠368.8;由被告何某三的监护人范招秀赔偿原告曹燕损失668.8元,已付300元,尚欠368.8;由被告李某一的监护人赔偿原告曹燕损失668.8元,已付200元,尚欠468.8;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朱某某与被告祝某某、何某一、叶某某、何某三、李某一相互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120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36元,由被告何某一负担36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36元,由被告何某三负担36元,由被告李某一负担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垂峰
二0一二年 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启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