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罗xx与被告徐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罗XX。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徐XX。

原告罗XX与被告徐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5月8日起开始在被告家的建房活动中当小工,5月29日,工头小王让原告开电葫芦,原告在开电葫芦时不慎致伤右手;被告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颇多,但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0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304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家的建房工程发包给王XX,由王XX包工包料并负责安全事宜;在原告受伤后,我当日交给送原告去医院的司机2000元让其替原告交医药费;之后,王XX还向我索要3000元钱给原告看病;原告的赔偿问题应由王XX负责,与我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徐XX与王XX签订建房协议,由王XX为被告承包建造被告家中的两间两层房屋。原告经同村村民张XX介绍,自2012年5月8日起开始在被告家的建房活动中从事小工工作。2012年5月29日上午,王XX安排原告去楼上操作电葫芦。原告在开始操作电葫芦时,右手扶钢丝绳挂勾,左手开动电葫芦开关,突然发觉钢丝绳将右手卷入电葫芦,便急忙用左手关掉电葫芦开关。原告的右手因此受伤后,王XX等人急送原告去医院抢救,王XX支付了原告当天抢救的部分门诊医疗费用(上述票据由王XX保管)。原告的伤情被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为:1.右手拇指环指不全离断伤,2.右手示指末节皮肤缺损,3.右中指离断伤,4.右小指中节指骨骨折伴伸肌腱断裂,5.右手皮肤剥脱伤,6.高血压病3级;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住院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24845.76元;出院医嘱为:1.循序渐进患肢功能锻炼,禁止患肢负重、持重;2.继续门诊治疗,术后2周门诊拆线;3.定期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方自行交付了受伤当日的部分门诊费用和全部住院医疗费用,治疗期间,王XX向原告方支付3000元医疗费后不久即离开被告处,去向不明。原告找不到王XX,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己方先期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0440元。诉讼中,本院查明确实存在王XX承包被告的建房工程之事实,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本案原告罗XX和被告徐XX均未能向本院提供王XX的详细身份信息,致本院无法追加王XX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自己是为被告干活受伤的,要求被告徐XX赔偿己方各项损失,被告则以辩称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出村民张XX的证言证明徐XX一直拒绝赔偿,还举证出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人明细费用单据一份、住院病案一套、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11日的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一张(计价24380.16元)、2012年5月29日的门诊医疗费用结算票据十五张(计价465.6元),用以证明自己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情况。被告徐XX不认可张XX的证言,对原告举证的其他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己无关。经询,原告方在医疗费之外称自己只要求了一个月的误工费2400元(80元×30天),己方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只要求了一个月的费用,且因未保存票据故没有交通费票据举证;同时,原告否认被告徐XX所称之通过司机向原告支付2000元医疗费用之辩称意见。被告徐XX坚持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王XX赔偿,坚决不愿向原告赔偿。为证明己方的辩称意见成立,被告举证出自己和王XX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一份,称该建房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价格为每平方米400元,而且第四条还约定所有不安全事故须由乙方(王XX)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徐XX)无关。原告方则称自己未见过这份建房协议,且因王XX未出庭,己方不知道协议上签字的真假,故不认可被告的证据和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被告的辩称意见。经询,被告徐XX称自己未见过王XX的建筑施工资质证明,也未向王XX索要过建筑施工资质证明,自己按工程进度已向王XX超付10000元工程款,但自己与王XX还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方坚持认为王XX是外地人,己方无法相信王XX,只相信被告徐XX能够支付工资,自己才去给被告徐XX干活,现在自己无法找到王XX,所以坚决要求被告徐XX予以赔偿。徐XX坚持辩称意见不愿赔偿。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右手被电葫芦卷入挤压受伤之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自己因此所受损失有权要求雇主予以赔偿;至于原告的雇主,根据被告举证的《建房协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应确认为王XX;但王XX去向不明后,原、被告均不能提供王XX的详细身份信息,致本院无法将其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而被告徐XX将建房工程发包给王XX时,未审查王XX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和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王XX没有下落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XX予以赔偿。同时,原告本人并非电葫芦专业操作人员,在操作电葫芦时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对其损害后果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本人自行承担20%的损失,对其余80%的损失宜判由被告徐XX予以赔偿。因被告徐XX和雇主王XX系连带赔偿责任,故王XX已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赔偿金应从被告徐XX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至于被告徐XX辩称原告之损失与己无关的意见,并无法律依据,辩称自己通过司机向原告支付2000元医药费的意见,缺少证据支持又遭原告否认,本院均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中,除误工费数额合理之外,其余项目均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对其超出合理范围之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XX之各项损失医疗费24845.76元、误工费2400元(每日80元、计算30天)、护理费1040元(每日80元、计算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每日30元、计算13天)、营养费260元(每日20元、计算13天)、交通费100元,共计29035.76元中,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5807.15元,被告徐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3228.61元,扣除雇主王XX已付之3000元费用之外,对下欠费用20228.61元由被告徐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罗XX予以支付。

二、驳回原告罗XX之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1元,原告罗XX已预交,由罗XX承担161元,被告徐XX承担400元;被告对该款应连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养民
代理审判员: 杨红雨
人民陪审员: 滑智武
二o一二年 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晓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