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陶某与被告王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陶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翟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之母),女。

原告陶某与被告王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翟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2011年12月19日17时4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z27xxxx)沿本市大渡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复西路口时,适逢被告骑电动自行车(016xxxx)沿光复西路由东向西行至此处,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责任无法认定。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二期治疗共需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零3周,护理3个月零2周。故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1246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交通费2712元,营养费4440元,护理费4160元,误工费8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车辆损失费1359元,牵引及停车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王某赔偿5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增加为9470元,增加衣物损失费188元;要求被告王某对原告的全部赔偿项目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被告在事故中无责。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表示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结论为: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二、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病史3份,出院小结1份,费用清单3页,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计57756.79元(其中伙食费255元);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3张,计3354.20元。安徽省蒙城县中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2张,计238.01元。救护车费专用收据2张,计152元;三、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陶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书,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2周。鉴定费发票1张,计1800元;四、由上海金光花苑物业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记载原告自2008年11月23日起居住在本市某路355弄65号502室,房东何某。原告与案外人何某签订的“租房协议”1份,约定原告自2008年11月23日起租住位于本市某路355弄65号502室的房屋;五、火车票11张,计1350元。公交车票33张,计68元。长途汽车客票8张,计468元。出租车发票9张,计205元。地铁定额发票1张,计5元;六、购买“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发票1张,计1359元。购买衣物的“信誉卡”1张,计188元;七、牵引及停车费发票1张,计260元;八、购买轮椅发票1张,计480元;九、原告的户口簿1册,证明原告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案外人何某的户口簿1册,记载何某户别为非农业家庭;十、原告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1张,签发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质证。

被告王某对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110接警登记表1张,记载号码为1301288xxxx的电话于2011年12月19日17时37分42秒报警,报警内容为本市大渡河路光复西路口2电瓶车相撞、1人轻伤;二、由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2份,其中沪交鉴(1)[2011]交检字第1044号检验结果:电机号为jwabjj0zzzz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脚踏板饰壳缺损。前、后轮制动装置连接完好,制动功能尚存。转向装置连接完好,转向功能尚存。前照灯外观完好,前照灯开关处于开启位置。其他安全装置未见异常。沪交鉴(1)[2011]交检字第1043号检验结果:悬挂z27xxxx上海二轮电动自行车号牌的上海小灵通电动自行车仪表前饰罩(含前照灯)脱位。左后视镜缺失。前轮制动装置连接完好,握紧制动握把,前轮仍能转动;后轮制动装置连接完好,制动功能尚存。转向装置连接完好,转向功能尚存。前照灯外观完好,工作正常。其他安全装置未见异常。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不影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

审理中,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事发地点的监控录像,并向原、被告双方进行播放。双方均表示监控设备未拍摄到事故发生的场面。原告代理人王某表示可以从录像中辨识出原告本人,而原告本人表示“从屏幕上看到有三处骑车人有可能是我,具体是哪一个无法确定”;原告及其代理人均表示从录像中无法辨识原告本人的面部特征。被告表示从录像中仅能看到有人群聚集,不能识别出具体的人和车。

审理中,原告本人向本院陈述:事发时我驾驶的是“小灵通”牌电动自行车,牌号是27xxxx,前轮刹车确实不灵,但没有时间去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17时40分许,原告骑小灵通牌电动自行车(z27xxxx)行至本市大渡河路光复西路口时,与被告王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责任无法认定。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原告陶某在事发时所骑“小灵通”牌电动自行车,前轮制动性能不符合相关标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因当事双方对交通信号灯的状况陈述不一,且均未能提供目击证人,故责任无法认定。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事发地点的监控录像,经审阅,因受拍摄角度所限且画面模糊,既未拍摄到事发经过及事发地点车行道的交通信号灯,亦无法识别人物及车辆的具体特征,仅可见画面右下角自17时36分25秒始有路人聚集,17时47分08秒始有救护车头出现、至录像终结仍未驶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自己在事故中无责,双方的主张均缺乏事实证据,本院均难以采信。但原告骑前轮制动性能不合格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具有明显过错,故本院基于公平责任原则并考虑案情实际,酌定原告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提出医疗费61246元的赔偿,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61501元,其中安徽省蒙城县中医院的门急诊医药费238.01元,因无相应的病史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难以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61262.99元;现原告提出的赔偿低于该数额,与法不悖,应于准许。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72460元的赔偿,适用标准正确,金额计算无误,应予支持。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的赔偿,符合有关标准,金额计算无误,应予支持。原告提出交通费2712元的赔偿,但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中能与其就诊日期相符的仅1张计24元,定额票据及火车票、长途汽车票则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考虑原告就诊、鉴定、处理事故及家属的合理探视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以400元为宜。原告提出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显属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以每天25元为宜,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计2775元。原告提出护理费4160元的赔偿,符合目前护工市场形成的收费标准,计算期限亦符合鉴定结论,可予支持。原告提出误工费9470元的赔偿,系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与法不悖,可予支持。原告提出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的赔偿,由相应的发票为凭,且确系合理支出,亦可予支持。原告提出车辆损失费1359元的赔偿,但提供的购车发票与其事发时所骑电动自行车品牌不符,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提出衣物损失费188元的赔偿,虽未提供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确会产生一定的衣物损毁,且其提出的数额适当,故可予支持。原告提出停车及牵引费260元、鉴定费1800元的赔偿,由相应的发票佐证,且确系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考虑到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这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工作均会造成一定影响,身心遭受一定痛苦,故可适当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牵引及停车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58284元的40%,计人民币63313.60元;

二、对原告陶某要求被告王某赔偿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35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72.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86.20元,由原告陶某承担人民币1094.80元,被告王某承担人民币69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佳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玮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