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陆某与被告陆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陆某。

被告陆某某。

原告陆某与被告陆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韵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因琐事在居住地本市河南南路x弄x号三楼阳台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被告左髌骨骨折,构成轻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887.30元、交通费829元、误工费6,150元(每月3,075元×2个月)、营养费3,000元(1个月)、护理费6,000元(每月3,000元×2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公安鉴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

被告陆某某辩称: 被告属于正当防卫,是原告先动手的,因原告步步紧逼,被告在没有办法情况下,才还手拿东西砸了原告。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0年11月24日,原、被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先出拳动手,继而双方扭打,致使原告头皮下血肿、左髌骨骨折,构成轻伤。经鉴定,2011年12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因外伤致左髌骨骨折等,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损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

以上事实,由鉴定报告、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发票、公安卷宗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受伤,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赔偿比例由本院酌定。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根据票据和诊疗记录本院核定为3,773.30元;交通费,根据票据、诊疗记录、鉴定报告等证据核定为326元;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和相关标准酌定;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1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确有误工损失,且逾期未补强证据,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依法不予支持。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医疗费人民币2,264元、交通费人民币196元、营养费人民币36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260元。

二、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陆某负担人民币187元,被告陆某某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韵清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