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某诉被告裴恒某、黄进某、黄广某、黄某响、林晓某、黄某富、黄某华、黄杏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某,女,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马王村委六队89号。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7407057521。

委托代理人梁以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恒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

被告黄进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

被告黄广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学生,住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

法定代理人黄某响(系被告黄广某的父亲),男,钦州市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

法定代理人林晓某(系被告黄广某的母亲),女,钦州市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马王村委五队10号。

被告黄某响(系被告黄广某的父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

被告林晓某(系被告黄广某的母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

被告黄某富,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

被告黄某华,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大垌镇。

被告黄杏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

被告黄进某、黄广某、黄某响、林晓某、黄某富、黄某华、黄杏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济某,广西石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进某、黄广某、黄某响、林晓某、黄某富、黄某华、黄杏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湘某,广西石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裴恒某、黄进某、黄广某、黄某响、林晓某、黄某富、黄某华、黄杏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以某、被告裴恒某、被告黄进某、黄广某、黄某响、林晓某、黄某富、黄某华、黄杏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济某、张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2月9日15时,被告裴恒某邀请被告黄进某、黄广某、黄某富、黄某华、黄杏某及原告的儿子黄某圣一起到被告裴恒某的家中喝酒,在饮酒席间,存在相互劝酒、强行灌注酒水行为。时至当晚20时许,导致黄某圣喝醉开始当场呕吐,被扶到被告裴恒某房间休息,一起到被告裴恒某房间休息的还有被告黄广某、被告黄某富,后被告黄广某、黄某富休息到23时各自回家。被告裴恒某、黄进某、黄某华、黄杏某到大井拱门处继续喝酒到当天晚上12点才散场。第二天早上,被告裴恒某的父亲发现黄某圣已经死亡,后经钦北区公安分局派员调查并对黄某圣尸体进行法医鉴定,结论为酒精中毒死亡。被告裴恒某、黄进某、黄广某、黄某富、黄某华、黄杏某与黄某圣一起同桌喝酒,在黄某圣喝醉至不醒的情况下,被告裴恒某、黄进某、黄广某、黄某富、黄某华、黄杏某负有及时通知黄某圣家人并负有照顾黄某圣的义务,但六被告没有尽到通知及照顾义务,致使黄某圣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六被告对于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裴恒某、被告黄进某、被告黄广某、被告黄某富、被告黄某华、被告黄杏某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136781元(其中死亡补偿费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告黄某响、被告林晓某对被告黄广某以其本人财产不足清偿部份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李某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户口簿,证明原告李某与受害人黄某圣的关系;

3、大垌镇马王村委会证明,证明受害人黄某圣的父亲黄进义已于2003年9月27日死亡;

4、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明受害人黄某圣死前喝酒;

5、钦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钦北大队的死亡告知书,证明受害人黄某圣因酒精中毒死亡;

6、大垌派出所调查材料,证明受害人黄某圣死亡发生经过。

被告裴恒某辩称,除了不是被告裴恒某邀请众人到家中喝酒外,整个事件的经过与原告的起诉书没有大的出入。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尽到应有的义务,要承担一起喝酒的黄某圣被酒精中毒死亡的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裴恒某目前没有固定的工作,还是靠父母亲生活,原告提出的没有法律依据的高赔偿诉求,被告裴恒某不能接受,但出于同乡邻里及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可以弥补相应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被告裴恒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进某、黄广某、黄某响、林晓某、黄某富、黄某华、黄杏某辩称,一、黄某圣是酒精中毒致死亡,本案的责任主体应该是酒水的生产厂家;二、被告均没有故意劝酒而造成黄某圣死亡,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是黄某圣的监护人,负有监护责任,但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进某、黄广某、黄某响、林晓某、黄某富、黄某华、黄杏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证据经庭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刚好证明了发生该事件是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而证据6也证实了被告已尽到帮助的义务,事件的发生是黄某圣放纵自己过量饮酒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2月9日15时,被告裴恒某、被告黄进某、黄广某、黄某富、黄某华、黄杏某及原告的儿子黄某圣相约到被告裴恒某的家中喝酒,当晚20时许,黄某圣喝醉酒开始当场呕吐,被扶到被告裴恒某房间休息,被告黄广某、被告黄某富也一起到被告裴恒某房间休息,后被告黄广某、黄某富休息到23时各自回家。被告裴恒某、被告黄进某、被告黄某华、被告黄杏某到大井拱门处继续喝酒到当天晚上12点才散场。次日早上,被告裴恒某的父亲发现黄某圣已经死亡,钦州市公安局大垌派出所当天随即派员调查,同年同月20日,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钦)公(刑)鉴(理化)字(2012)089《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从所送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48mg/100ml,2012年3月7日钦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钦北大队作出《死亡告知书》,告知书证实黄某圣符合酒精中毒死亡。黄某圣死亡后,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2700元。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裴恒某、被告黄进某、被告黄广某、被告黄某富、被告黄某华、被告黄杏某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136781元(其中死亡补偿费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二、被告黄广某承担的责任先由其从本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某响、被告林晓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裴恒某、被告黄进某、被告黄广某、被告黄某富、被告黄某华、被告黄杏某与受害人黄某圣在被告裴恒某家中喝酒,黄某圣在被告裴恒某家中醉酒导致酒精中毒死亡是原、被告双方不可争议的事实。受害人黄某圣虽然是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其已年满十五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放纵饮酒将给自己带来的后果,却没有引起高度重视,对造成自身死亡应负一定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黄某圣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与受害人黄某圣一起喝酒的同席者即裴恒某、黄进某、黄广某、黄某富、黄某华、黄杏某六被告在饮酒中也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但没有尽到劝戒注意义务,当黄某圣喝醉酒当场呕吐之后,虽然扶其到被告裴恒某房间休息,但没有证据证明六被告已尽到及时通知黄某圣家人和照顾义务,他们的行为虽然不是导致黄某圣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其行为直接为损害后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尤其是被告裴恒某、黄进某、黄某富、黄某华、黄杏某属于成年人,在发现黄某圣有呕吐等不良反应时没有履行及时采取求助义务,以致延误了抢救的最佳时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黄广某年满十三周岁未满十四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黄某响、林晓某作为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进某、被告黄广某、被告黄某富、被告黄某华、被告黄杏某之间不存在共同过失,不具备主观过错的共同性这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他们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应根据各被告过失大小或原因比例确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各被告存在过失大小或原因比例,本院确定被告裴恒某、黄进某、黄某富、黄某华、黄杏某各自负责赔偿8500元共计42500元给原告李某;被告黄广某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5000元,先从被告黄广某个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响、林晓某共同赔偿。

原告主张被告裴恒某邀请受害人黄某圣等人到其家中喝酒及被告裴恒某、黄进某、黄广某、黄某富、黄某华、黄杏某在被告裴恒某家中喝酒席间,对受害人黄某圣有劝酒、强行灌注酒水等行为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本案赔偿主体应是酒水生产厂家、被告已尽义务以及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为由,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受害人是因喝了不合格酒水而导致死亡等相关证据证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了告知黄某圣家人和照顾黄某圣的义务,至于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仅是涉及承担责任的划分,并不当然免除被告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因此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恒某、黄进某、黄某富、黄某华、黄杏某各自负责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8500元共计42500元;

二、被告黄广某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5000元,先从被告黄广某个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响、林晓某共同赔偿;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收取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973元,被告裴恒某、黄进某、黄某富、黄某华、黄杏某各自负担189元,被告黄广某、黄某响、林晓某负担11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账号73350104000327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新兴支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玲
审判员: 黄志敏
人民陪审员: 刘帅帅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