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春浓与被告邓昌文、毛旦霞健康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春浓,女,1968年4月5日出生,土家族,务工,身份证号码430821196804050020,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镇文丰村一组017号。

委托代理人赵德山,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志愿者。

被告邓昌文,男,土家族,1969年10月16日出生,务工,身份证号码430811196910160039,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镇文丰村一组034号。

被告毛旦霞(邓昌文之妻),女,土家族,1971年5月3日出生,务工,身份证号码430811197105030068,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镇文丰村一组034号。

委托代理人邓克义,男,1940年4月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身份证号码为430811194004090017,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镇文丰村一组020号。

原告张春浓与被告邓昌文、毛旦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左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浓诉称,2012年7月5日早上7时左右,原告和毛伏翠等3人在毛伏翠家塔子边聊天不到10分钟,被告毛旦霞突然从她家里后门出来,跑到原告背后,猛然把原告推到在地。被告邓昌文从自家后门出来,把原告按在地上,让毛旦霞殴打原告,将原告头部打伤,血流不止。毛伏翠见状出声制止,两被告才住手。其后原告打电话报案,喻家嘴派出所汤警官和毛警官到了现场,把原告带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其后原告到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检查,7月6日到武陵源区人民医院治疗6天,共花去医疗费2250元。由于原告已离婚,小孩只有7岁,在原告住院后无人照顾,只得出400元请人照顾。综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身体并造成伤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其他损失(小孩照顾费)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563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邓昌文、毛旦霞辩称,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早上7时左右,原告与毛伏翠聊天不到10分钟,被告毛旦霞从后门出来把原告推到在地。被告邓昌文出来把原告按在地上,让毛旦霞与邓昌文共同殴打原告,头部打伤,血流不止。”不是事实。2011年6月下旬,原告张春浓就多次诽谤毛旦霞与其丈夫有不正当关系,经村领导调解未果。2012年7月5日早上,在两被告家门口,原告张春浓与毛伏翠聊天时指桑骂槐、恶意谩骂。本来双方的隔阂就没有消除,毛旦霞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冲出来打了原告张春浓几个嘴巴,并没有血流不止的事实存在。被告邓昌文并没有共同殴打。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且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在武陵源区医院治疗时自诉不慎外伤,其治疗费用与两被告无关,因此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春浓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武公(喻)决字[2012]第166号和武公(喻)决字[2012]第1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拟证明:原告张春浓的伤由两被告殴打所致,已经由公安机关进行了处罚。

被告邓昌文、毛旦霞质证后认为,打架是事实,但未造成伤害。

2、武陵源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

拟证明:原告因头颈部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7月6日至7月12日在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邓昌文、毛旦霞质证后认为,住院6天认可,头颈部软组织损伤不认可。

3、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及CT胶片;

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张家界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产生了检查费用。

被告邓昌文、毛旦霞质证后认为,检查是事实,但未见异常。

4、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疗费收据3份和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缴费凭据2份;

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44.98元。

被告邓昌文、毛旦霞质证后认为,对花费的费用认可,对用途不认可。

5、购买汽油的发票1份;

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检查往返一趟产生的交通费300元。

被告邓昌文、毛旦霞质证后认为,加油的费用不认可,到张家界市往返一趟只要22元,被告最多认可30元。

6、张家界武陵源博海会馆出具的工资证明及武陵源博海酒店足浴中心出具的证明;

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为1200元/月,另外还在酒店足浴中心兼职。

被告邓昌文、毛旦霞质证后认为,对每月工资1200元认可,对兼职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时间兼职。

被告邓昌文、毛旦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武陵源区索溪峪土家族乡文风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拟证明:原告张春浓对被告毛旦霞诽谤的事实成立。

原告张春浓质证后认为:(1)张春浓讲毛旦霞与自己丈夫有不正当关系是纠纷不是诽谤;(2)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6月,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

2、毛伏翠出具的证明;

拟证明:原告张春浓诉称的事实不成立,原告张春浓辱骂毛旦霞挑起事端,自己有重大过错。

原告张春浓质证后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指名道姓骂毛旦霞。

3、证人毛至龙、邓学金出具的证明。

拟证明:2011年6月,原告张春浓因怀疑丈夫与毛旦霞有不正当关系,骂过毛旦霞,诽谤事实成立。

原告张春浓质证后认为,与老公吵过架,没有骂过毛旦霞,且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邓昌文、毛旦霞的申请向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喻家嘴派出所调取了张春浓、邓昌文、毛旦霞的询问笔录。

原、被告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春浓提交的购买汽油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春浓提交的武陵源博海酒店足浴中心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认定原告兼职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张春浓、邓昌文、毛旦霞的询问笔录,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7月5日7时许,原告张春浓在被告邓昌文、毛旦霞住宅东头塔子里与毛伏翠聊天,毛伏翠问及离婚事宜时,张春浓对自己怀疑的“第三者”进行辱骂(未指名道姓)。被告毛旦霞在家里听到后,认为张春浓辱骂的是自己,感到非常气愤,从家里跑出来后就打张春浓的嘴巴。接着,被告邓昌文从家里出来后帮忙将张春浓拉住让毛旦霞继续打了几下,后被毛伏翠劝止。随后,原告张春浓向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喻家嘴派出所报了案。2012年7月17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作出武公(喻)决字[2012]第166号和武公(喻)决字[2012]第1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邓昌文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决定给予毛旦霞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2012年7月5日,张春浓去张家界市人民医院进行头部CT检查,花费检查费342元,影像学诊断:头部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必要时复查。2012年7月6日,张春浓到武陵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6天。入院诊断为头颈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902.98元。经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喻家嘴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张春浓于2012年8月2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6月,张春浓就因怀疑毛旦霞与其夫有不正当关系多次辱骂过毛旦霞,毛旦霞曾要求居委会领导进行处理。原告张春浓受伤前在张家界武陵源博海会馆厨房上班,工资为1200元/月。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旦霞殴打原告张春浓,并致原告张春浓头颈部软组织损伤,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在被告毛旦霞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被告邓昌文帮忙将张春浓拉住,构成共同侵权。2011年6月,原告张春浓就因怀疑被告毛旦霞与其夫有不正当关系多次辱骂过被告毛旦霞,致使双方心存积怨。2012年7月5日,原告张春浓在被告毛旦霞家门口辱骂“第三者”时,虽未点名道姓,但被告毛旦霞有理由怀疑原告张春浓辱骂的是自己。因此,原告张春浓挑起事端,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在本案中应当承担25%的责任。被告毛旦霞、邓昌文共同将原告张春浓致伤,在本案中应当承担75%的责任,对原告张春浓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应当赔偿75%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张春浓遭受的损失认定。根据原告张春浓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和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张春浓遭受的损失有:

1、医疗费2244.98元(包括去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检查的费用)。2012年7月5日,张春浓去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检查虽未见异常,但头颈部软组织损伤后进行头部CT检查有其必要,两被告虽不认可,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240元。按张春浓工资1200元/月计算6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80元(30元×6=180元)。

4、交通费30元。原告张春浓仅头颈部软组织损伤,包车去张家界市人民医院进行头部CT检查产生的费用系不合理开支,两被告认可的去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检查的交通费30元比较合理。

以上1-4项费用共计2694.98元,原告张春浓主张的护理费、小孩照顾费及精神损失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张春浓遭受的损失共计2694.98元,被告毛旦霞、邓昌文在本案中承担75%的责任,应当赔偿张春浓75%的损失,共计2021.24元(2694.98元×75%=2021.24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昌文、毛旦霞赔偿原告张春浓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损失2021.24元,被告邓昌文、毛旦霞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春浓负担38元,被告邓昌文、毛旦霞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左斌
二o一二年 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