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汝明为与被告张春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汝明,男,195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军,金华市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春连,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汝明为与被告张春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27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张春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汝明诉称,2011年12月12日13时半许,被告驾驶拖拉机从原告门前通过时把原告晒在门口的玉米碾碎,原告见状上前与其理论,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把原告殴打致伤。报警后,原告到罗埠镇卫生院、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化去医疗费2258.4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58.4元,误工费1502.4元、交通费106元(共计3866.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病历卡二份、发票十二张及诊治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所花的医疗费2258.4元及需要休息的时间。

3、交通费发票二十一张,用以证明花去交通费106元的事实。

4、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对张春连、张汝民、郑朝月、张洪夏、黎祝峰、张洪亮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致伤原告及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事实。

被告张春连庭审中辩称:被告的拖拉机开到原告门口,原告门口确实晒有玉米,但因被告开拖拉机的速度太快,从晒的玉米上碾过去时,原告当即来拦拖拉机,所以原告是有准备的;原告来拦拖拉机,被告就刹住了拖拉机,原告将被告拖拉机拦下后说这条路不能开,是原告出钱买过的,这样双方就吵起来了,被告就火了说为什么不能开,故又将自己的拖拉机倒回来,但是原告又拿了扫把准备打被告,被告又在玉米上面倒了一下,一共倒了三次,玉米有些碾碎了,这时原告的老婆就坐到被告的拖拉机前面不让开,被告就熄火了。熄火后,村干部就赶到并说叫被告继续开,先开过去,被告又去发动拖拉机,原告就来拔拖拉机钥匙,结果钥匙拔不出,但钥匙被折断了,被告见钥匙被拔断了,就把原告摔一跤,摔的时候就抓住他的两个肩膀往地上摔,但原告未被摔倒在地上,这样就结束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摔倒在地,应该没有伤的,不应该赔,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春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申请对原告的右小指骨折是否为陈旧伤及医疗费是否合理进行鉴定。

本院根据被告张春连申请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汝明的右小指骨折是否为陈旧伤及其医疗费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精诚[2012]临鉴字A第07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将原告摔倒在地上,原告不可能骨折,也不可能有伤。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也带原告到医院拍片检查,且对原告的右小指是否骨折及医疗费用是否合理已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合理以司法鉴定为准;被告对建议休息的时间未提出异议,故对其误工时间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发票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该证据应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据实计算。

4、对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的询问笔录,被告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张汝民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右手小指骨折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对郑朝月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把原告摔在地上有异议,原告没有被摔倒在地,其他没有异议;对张洪夏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双方发生扭打有异议,双方未发生过扭打,其他无异议;对黎祝峰询问笔录中关于由村里出赔偿款500元有异议,因被告自己有钱,不需要村里出钱赔偿;对张洪亮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调解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同意调解协议内容,故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所作的询问笔录程序合法,被询问人陈述的内容与事实基本一致,故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调解协议书,因被告未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故该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5、对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精诚[2012]临鉴字第07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交纳的鉴定费未拿到正式发票,U盘未交到鉴定机构,原告未提供CT片。本院认为,被告交纳的鉴定费,鉴定机构已开具正式发票,并附在案卷中;被告提出的原告右小指拍摄的CT片及被告制作的U盘均在被告本人处,其应提供给鉴定部门作为鉴定依据,但其未向鉴定部门提供过错不在原告方。针对被告提出的对原告右小指骨折是否为陈旧伤的鉴定申请,鉴定机构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作出判断,故本院不作认定;对医疗费是否合理的鉴定,因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12月12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开拖拉机运输废土经过原告家门口道路(4.4米宽)时,从原告晒在靠其家边的玉米上(晒玉米的宽度约1米)碾过,原告见状即从家里出来叫被告停车,并要求被告从边上开,不要从玉米上开,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却又开拖拉机从玉米上反复碾压,原告妻子就拦在车前不让被告反复碾压玉米,原告也上前要求被告赔偿玉米损失。这时,村干部郑朝月走过来说:压碎的玉米卖给我好了,并要被告把车开走”。被告准备开车时,原告就从副驾驶座位伸手去拔车钥匙,被告即掰开原告拔车钥匙的手,并下车走向原告说车钥匙被拔断了,且抓住原告肩膀往地上摔,原告被摔倒后,旁边的人见状将其扶起。当即,原告到婺城区罗埠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掌指软组织扭伤。嗣后,原告又到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小指骨折、右手多指外伤,并建议休息一个月,共花去1908.62元(已扣除农保已报销的治疗费,不含被告支付的检查费)。2012年1月19日,罗埠镇后张村村干部组织双方调解,被告交村书记2000元,并未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嗣后,被告认为原告的右小指未骨折,并认为赔给原告的2000元是被强制拿走,要求退回。原告的右小指是否骨折,其自行拍片三次;被告陪同原告到医院拍片二次(其中拍CT片一次,该二次所拍的片子均由被告保存,费用也由被告支付),其结果均显示原告的右小指骨折。被告对原告的右小指骨折是否为陈旧伤及医疗费用是否合理申请司法鉴定。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作出精诚[2012]临鉴字第07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汝明2011年12月12日所受损伤为右小指多处外伤,其右小指骨折存在,根据现有的材料(仅有原告提供的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拍的二张X线片),右小指骨折是否为陈旧伤无法作出判断;医疗费用中非直接用于本次外伤及其并发症的不合理的诊疗项目有通塞脉片(46.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被告运输废土从原告晒在家门口的玉米上行驶发生纠纷,双方本应通过协商解决,但被告却在原告阻止后故意开拖拉机在玉米上反复碾压致使事态扩大,后又致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拔被告车钥匙的行为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右小指骨折是否为陈旧伤虽无法作出判断,但其右小指多处外伤事实存在,且其医疗费的合理性已作出鉴定,故被告提出原告未被摔倒在地,不应该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1862.12元、误工费1502.40元、交通费106元,合计3470.52元。原告合理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春连赔偿原告张汝明医药费1862.12元、误工费1502.40元、交通费106元(合计3470.52元)损失中的80%,即2776.42元(含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汝明负担56元,被告张春连负担144元;鉴定费1440元,由原告张汝明负担35元,被告张春连负担1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敬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胡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