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冯玉红与被告王彦忠健康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冯玉红,女,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系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彦忠,男,1970年生。

原告冯玉红与被告王彦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彦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玉红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由于村中修路,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十天,花去医疗费3095.49元。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131.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鉴定结论告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修路问题产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公安局已对被告进行了三天的行政拘留处罚。

2、河南省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住院治疗十天。

3、医疗费票据九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3095.49元。

4、交通票据十六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45元。

被告王彦忠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玉红与被告王彦忠系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村村民。2012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带人为本村修路,修到原告家门前,将原告门前的路挖断,因路的修复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并引起厮打,被告王彦忠将原告冯玉红打伤。当天,原告到河南省职工医院救治,医院出具诊断意见为:原告冯玉红颅脑损伤综合症;左眼钝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左眼玻璃体积血;左肘左膝软组织擦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0天,于2012年7月16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095.49元。2012年8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向本案被告王彦忠做出郑公惠一(长)行决字[2012]第3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本案被告王彦忠行政拘留三日。

另查明,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彦忠将原告冯玉红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95.4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但其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故应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0天,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498.49元(18194.80÷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为150元(15元/天×1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但并未提供医院的相关护理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4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88.98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彦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彦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玉红各项经济损失4188.98元。

二、驳回原告冯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玉红负担16元,被告王彦忠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王彦斌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琼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