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庄乙、庄丙、吴某某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庄甲。

上诉人庄乙、庄丙、吴某某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3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某是庄乙、庄丙、吴某某的外甥。2011年8月15日19时许,庄乙、庄丙、吴某某及庄丁至庄a家中为母亲催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借款。庄a的丈夫王某某得知来意后拒绝四人进入未果,戴某见状就将庄乙、庄丙、吴某某等人往外推,庄乙、庄丙、吴某某等人执意进入,双方互有推搡,戴某及庄乙均受伤。期间,戴某所戴眼镜的一片镜片从镜框中脱落掉在地上,庄乙将镜片捡起放在口袋中,未予归还。事后,戴某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检查,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41.50元。同年8月24日,双方至警署解决纠纷,起初庄乙一方否认拿过镜片,后民警单独与庄乙一方谈话时,庄乙将镜片交给民警。此时,戴某已因取回镜片无望而重新配了眼镜,支付250元。

戴某诉讼至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8月15日晚上7时许,庄乙、庄丁、庄丙、吴某某四人到戴某的大姨庄a家中,姨夫王某某开门后得知四人为其母催讨10,000元借款而来。王某某便告知四人庄a不在家中,拒绝四人进入。四人执意进入,戴某遂拨打110,并将之往外赶,推出又进来,反复多次。后吴某某上前卡戴某的脖子,其他人骂脏话,王某某过来将其拉开,戴某就去拉庄乙,她就拿走了戴某戴着的近视眼镜。之后,戴某的大姨和母亲回来了,警察亦随之赶到。戴某将放在旁边五斗橱上的眼镜拿起来戴上时发现少了块镜片。直至同月24日,双方至警署解决问题,戴某提到镜片赔偿问题后,次日,警官又打电话至戴某大姨家告知庄乙方已将镜片还回来了,但此时,戴某已经自行配好了眼镜。为维护合法权益,戴某诉请法院判令庄乙、庄丙、吴某某共同赔偿医疗费41.50元、眼镜配镜费250元、视力损伤费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及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庄乙、庄丙、吴某某等人遭拒绝后仍强行进入他人家中,与戴某方产生争执并互相推搡,在争执过程中,致戴某受伤及眼镜片掉落的事实,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已予证实,故庄乙、庄丙、吴某某对戴某的身体伤害应依法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审理期间,法院将调取的镜片发还戴某后,戴某自行将镜片镶回镜框,现该架眼镜能满足正常使用需求,但因庄乙在合理期间内未及时归还镜片导致戴某重新配镜,其配镜损失应由庄乙承担,庄丙、吴某某对戴某在纠纷发生后的配镜损失并无过错,故戴某要求庄丙、吴某某承担配镜损失之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考虑到本案纠纷发生时戴某未冷静对待,妥善处理,双方互有推搡,戴某自身亦有一定过错,故法院综合判定:戴某与庄乙、庄丙、吴某某在事件中致戴某身体受伤,由戴某与庄乙、庄丙、吴某某各自承担50%的责任;庄乙在事件中因未及时归还镜片致戴某重新配镜的损失,法院考虑事发后,戴某亦未限制损失扩散,故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因戴某未举证证明其视力受损后果及视力受损与本起纠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戴某要求庄乙、庄丙、吴某某赔偿视力损伤费无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戴某在本次事件中的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经审核,确定为41.50元;(二)、眼镜配镜费用,法院酌情确定为18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庄乙、庄丙、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戴某医疗费人民币20.75元;二、庄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戴某眼镜配镜费用人民币180元;三、戴某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庄乙、庄丙、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至庄a家中代母亲询问借款的事情,与被上诉人戴某无关。被上诉人执意拒绝上诉人进入,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害后果均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戴某辩称,上诉人执意闯入大姨庄a家中,姨夫拒绝他们进入,并让被上诉人将他们赶走。上诉人反复强行进入,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庄乙还趁机拿走被上诉人的镜片,被上诉人不得不重新配镜,上诉人庄乙应当进行赔偿。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庄乙、庄丙、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戴某系长幼亲属关系,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现双方因故发生争执,但未能理性处置,进而互相推搡,致被上诉人戴某软组织挫伤,支出诊疗费用。对此,上诉人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在争执期间,上诉人庄乙拾捡了被上诉人戴某脱落的镜片,但未及时归还,致使被上诉人戴某重新配镜,由此支出的配镜费用应视为被上诉人戴某的财产损失。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庄乙、庄丙、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煜
审判员: 孙斌
代理审判员: 邬梅
二○一二年 十月 八日
书记员: 朱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