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庄乙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庄甲。

上诉人庄乙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庄乙是戴某的阿姨。2011年8月15日19时许,庄乙与丈夫吴某某、姐姐庄丙、弟弟庄丁至庄乙的二妹庄a家中为庄乙母亲索要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借款。庄乙的妹夫王某某得知来意后拒绝四人进入未果,戴某见状就将庄乙往外推,庄乙等人执意进入,双方互有推搡、指指点点。期间,戴某将庄乙的手指咬伤。事后,庄乙至新华医院验伤,经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骨折,为此支付医疗费828.05元。

庄乙遂诉至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8月15日晚上7时许,庄乙与庄乙的丈夫吴某某、姐姐庄丙、弟弟庄丁到庄乙的二妹庄a家中为庄乙的母亲催讨10,000元借款。妹夫王某某开门得知庄乙等四人的来意后,拒绝四人进入。争执几句后庄乙等四人进了屋,就见戴某从里屋出来,将庄乙往外推,一下子推在地上,庄乙遂与戴某争吵。争吵过程中,庄乙、戴某互相用手指着对方,戴某仍持续将庄乙往外推,庄乙复又进来,戴某再推,不断重复,突然,戴某抓住庄乙的右手狠狠地咬了一口,庄乙的右手食指当场就鲜血淋漓。事后,庄乙至新华医院验伤,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骨折。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为右手食指末节指骨部分骨裂,构成轻微伤。为维护合法权益,庄乙诉请戴某赔偿医疗费828.05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戴某在争执中将庄乙的右手食指咬伤的事实,据庄乙、戴某双方所述已予证实,故戴某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考虑到本案纠纷的起因为庄乙等人遭拒绝后仍强行进入他人家中,庄乙自身亦有一定过错,且双方在纠纷发生时未妥善处理,互有推搡,故法院综合判定庄乙、戴某在事件中各自承担50%的责任。庄乙在本次事件中的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经审核,确定为828.05元;(二)、营养费,根据庄乙伤势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三)、交通费,系庄乙就诊支出,现庄乙主张100元尚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戴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庄乙医疗费人民币414.03元;二、戴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庄乙营养费人民币75元;三、戴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庄乙交通费人民币50元。

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庄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至庄a家中询问母亲欠款的事情,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却推搡上诉人还咬伤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戴某辩称,事发当天,是上诉人庄乙等人冲进来的,庄乙的姨夫王某某让戴某将庄乙等人赶出去,戴某遂将庄乙往外推,庄乙丈夫就掐戴某的脖子,庄乙乘机拿走了戴某眼镜,与戴某确实发生过推搡,在争执过程中,戴某因眼镜被拿走看不清楚,混乱中将庄乙的手指咬伤。争执中,戴某亦受伤,眼镜片掉出镜框(另案诉讼)。被上诉人接受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庄乙与被上诉人戴某系长幼亲属关系,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现双方因故发生争执,但均未理性处置,进而互相推搡,被上诉人戴某在此期间咬伤上诉人的手指,产生了损害后果。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法院确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支出的医疗费用以及上诉人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应当负担的医疗费、营养费及交通费亦无不妥之处,本院一并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庄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煜
审判员: 孙斌
代理审判员: 邬梅
二○一二年 十月 八日
书记员: 朱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