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柴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司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反诉被告)柴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渭源县x镇x村x社。

原告张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渭源县xx镇x村x社。系柴某某妻子。

被告(反诉原告)司某某,又名司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渭源县x镇x村x社。

委托代理人焦xx,甘肃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柴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司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陆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张某某、被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酒后来我家闹事,我们劝阻时他用菜刀将我们砍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849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由于二原告不断蚕食我的承包地,我才酒后到他家论理,虽然我持刀致伤了二原告,但纠纷是他们先引起的,且在争执中我也受伤,愿承担合理赔偿,同时我也受伤,要求二原告给我赔偿经济损失24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农民,因承包地地界素有矛盾。2012年4月27日,被告酒后去原告家论理,与二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拿出早已准备好的菜刀在原告柴某某右肩部砍一刀,原告张某某拉劝被告时被菜刀割伤右手,二原告在防卫时亦致伤被告。原、被告均在渭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柴某某右肩部锐器伤,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8383.63元;原告张某某右手锐器伤,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7976.91元。被告已支付二原告3000元。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柴某某之伤为轻微伤。被告司某某住院3天,花医疗费995.36元,门诊医疗费828.7元。2012年7月12日渭源县公安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年8月4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柴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渭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鉴定文书、门诊收费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挂号费票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因承包地地界纠纷素有矛盾,被告酒后去原告家寻衅,在双方发生争执时持菜刀致伤二原告,侵害了二原告的身体健康,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酒后闯入原告家滋事,并先持刀致伤二原告,二原告在正当防卫时致伤被告,故被告的损失由其自负,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柴某某医疗费8383.63元、护理费1276元(26天×56元/天)、误工费1276元(26天×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6天×40元/天),共计11975.63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976.91元、护理费1276元(26天×56元/天)、误工费1276元(26天×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6天×40元/天),以上共计23544.54元,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外再付20544.5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判员: 陆玉峰
二〇一二年 十月 九日
书记员: 杨芳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