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玉芬、张玉平与被告张自军为健康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玉芬,女,1956年7月13日出生。

原告张玉平(系张玉芬之姊),女,1952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张自军,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遂菊(系张自军之妻),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张玉芬、张玉平与被告张自军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4月11日作出(2008)新新民初字第055号民事判决。判决送达后,被告向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宛检民抗字(2011)44号民事抗诉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2)南民抗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南民再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芬、张玉平和被告张自军的委托代理人翟遂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3月22日,我们去弟弟张喜胜家看望母亲,下午发现张喜胜的邻居即被告张自军在其西山墙砌砖搭建棚子,我们阻止时,与被告之妻翟遂菊发生争吵,被告突然提着瓦刀要砍张喜胜,二原告在劝解时被被告砍中头部昏倒。现请求被告赔偿张玉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6500元;赔偿张玉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7500元。

二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新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张玉芬、张玉平在新野县人民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2121.91元和2283.73元的事实。

2、新野县新甸铺卫生院的医疗费一日清单2张,证明原告张玉芬、张玉平在新甸铺卫生院分别支出医疗费260.20元和275.70元的事实。

3、新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张玉芬、张玉平的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的期间。

4、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及支出鉴定费300元的情况。

5、车票74张,证明二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740元。

6、餐费记录白条5张,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餐费2978元的情况。

被告辩称,我与二原告之弟张喜胜曾商量在其房子盖起后把我们房屋中间的墙砌起来,我搭个简易棚。2008年3月22日,我找人砌墙,砌墙的人说张喜胜的二姐张玉芬骂着不让砌,我就拿着瓦刀去砌。随后原告方的人将我摁倒在地打我,我出于自卫拿着瓦刀抡,将二原告致伤,我同意赔偿二原告两三千元。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照片2张,证明被告被二原告抓伤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用虚假。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清单均为诊疗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清单,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载明的住院期间与二原告的陈述和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卷宗中新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载明的二原告的住院天数均为14天的事实明显不符,故本院确认二原告的住院天数均为14天;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份证据提出异议,称不属实。本院认为,新甸铺镇至新野县城的客车票价为5元,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10元,且存在票号相连等瑕疵,与实际不符,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交通费为20元;对第6份证据的餐费记录,被告提出异议,称支出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餐费记录非正规票据,且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致伤照片有异议,称没有抓伤被告,但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其他原因致伤,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22日下午,二原告之母宋金凤看见被告在其子张喜胜房屋与被告房屋之间砌墙,遂阻止。后二原告与手持瓦刀的被告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中,双方受伤。二原告即到新甸铺卫生院进行清创缝合,张玉芬支出医疗费260.20元,张玉平支出医疗费275.70元。次日二被告转入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6日,分别住院14天,张玉芬支出医疗费2121.91元,张玉平支出医疗费2283.73元。经鉴定,二原告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后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均不冷静,未到有关组织寻求解决,继而相互厮打,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持瓦刀致伤二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60%的责任为宜,其他40%的责任由二原告自负。原告张玉芬和张玉平的医疗费分别以实际支出的2382.11元、2559.43元计算;二原告的误工费分别按住院14天,每天26元计算均为364元;二原告的护理费分别按1人护理14天,每天26元计算均为364元;二原告的交通费分别按1人每周往返县城1次,共2次,往返按10元支出计算均为20元;住宿费用因二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分别住院14天,每天10元计算均为140元;因二原告伤情轻微,故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按二原告分别实际支出的150元计算。上述各项费用,原告张玉芬为3420.11元,被告应赔偿60%为2052.07元。原告张玉平为3597.43元,被告应赔偿60%为2158.46元。其余由二原告自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052.07元;赔偿原告张玉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158.46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原告各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伟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二0一二年 十月 十日
书记员: 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