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孙某某、顾乙因身体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乙。

委托代理人顾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甲。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人顾乙因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闸北区民法院(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暨上诉人顾乙的委托代理人顾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24日下午,顾甲与顾乙一同至孙某某位于上海市宜川路xxx号的工作单位,向孙某某询问顾乙妻子的下落,双方发生冲突,至孙某某受伤。当日,孙某某伤情经上海市同济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现孙某某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顾甲、顾乙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418.3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元、信息查询费人民币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顾乙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孙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事发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镇派出所亦向顾乙开具验伤通知书,顾乙当日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医后未填写验伤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顾甲、顾乙至孙某某工作单位查找家人下落,孙某某与顾乙因意见分歧发生肢体冲突,最终导致孙某某受伤,孙某某与顾乙对此均有过错。顾乙的行为虽然尚未构成刑事犯罪,但确实造成孙某某身体受伤,已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孙某某对该损害结果的产生亦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顾乙的民事赔偿责任。孙某某主张顾甲与顾乙共同侵权致孙某某受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难以支持。至于孙某某伤后各项损失,法院逐一分析如下:一、医疗费,该赔偿项目的数额应根据医药费单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以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依据孙某某提供的就医记录及医疗费单据,核定孙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18.30元;二、误工费,参照孙某某提供的医嘱及上海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孙某某主张尚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三、交通费,该赔偿项目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依据孙某某就诊情况,法院酌定为人民币50元;四、信息查询费,该项费用是孙某某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遭受的损失,法院予以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顾乙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产生的后果,孙某某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六、律师费,该项费用是孙某某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遭受的损失,法院予以支持。法院依据上海市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中计件收费标准并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人民币1,000元;上述费用,由顾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顾乙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事发当日因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公安机关亦为顾乙开具了验伤通知单,虽然该验伤通知单未经填写,但顾乙当日确至医院就医,支出了医药费及交通费等费用,存在一定损失,双方亦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顾乙的具体损失,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顾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损失,法院难以支持;医药费,根据顾乙提供的医药费单据与就诊记录,核定顾乙因本次事件就医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9.50元;交通费,依据顾乙的就诊情况,法院酌定为50元。上述费用,由孙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顾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信息查询费、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838.15元;二、孙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乙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9.75元;三、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顾乙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孙某某、顾乙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孙某某上诉称,根据其学历水平及职业素养,其不会实施主动打人的行为,是顾甲、顾乙单方面殴打致其受伤,其只是为了自卫才抱住顾乙,不存在各方发生冲突的事实;由于顾乙未被打,没有受伤,所以顾乙的验伤单也不可能填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并驳回顾乙的反诉请求。

顾乙上诉称,其仅是去找孙某某询问妻子的下落,双方发生争执,是孙某某先抱住其,随后双方发生扭抱和推搡;对医院出具的验伤单结论认为孙某某有多处挫伤有异议;其自己的验伤单未填写是医院当天无法做耳科检查,之后因故未再去检查所致;上诉人孙某某提出的律师费、医药费、误工费和查询费等均缺乏相关依据,且与其无关,其均不应当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并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顾甲的辩称意见与顾乙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顾乙为了向孙某某询问妻子的下落而与其父顾甲一起至孙某某工作单位,言语中孙某某与顾乙因意见分歧而发生扭抱等肢体冲突,导致双方去医院验伤及孙某某受伤等后果。虽然孙某某与顾乙均称冲突事件的发生及结果的产生系由对方引起和造成,但双方都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双方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孙某某与顾乙对冲突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孙某某主张系顾甲与顾乙共同侵权致其受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对双方在冲突事件发生后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认定和酌定均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应由对冲突事件发生负有混合过错责任的顾乙和孙某某各半承担50%。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孙某某、上诉人顾乙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孙某某、顾乙的上诉请求,本院亦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上诉人顾乙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季磊
代理审判员: 顾仲
代理审判员: 姚国治
二○一二年 十月 十日
书记员: 冯则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