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郭xx与被告伍xx健康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2012)韶民一初字第153号

原告郭XX,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韶山市银田镇青石村坪上村民组XX号。

委托代理人杨XX,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XX,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韶山市银田镇青石村坪上村民组X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伍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韶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349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登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建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志祥、人民陪审员沈旭红参加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亚军担任记录。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杨希、被告伍XX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08年3月13日,原告郭XX受被告伍XX的雇用到云南省潞西市从事电杆预制工作。5月2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电动手柄漏电导致被电击从约两米的高空中摔下,致使头部多处受伤,被送到当地医院救治,经医院对其头部两次开刀抢救,才幸免一死。2008年6月29日原告被迫出院。2008年11月20日,被告在原告没有出具明确委托关系的情况下通过韶山市银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原告的家属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75000元。2010年9月3日,原告到湘潭市惠景司法检查鉴定,伤情构成三级伤残。同时因为其左侧偏瘫以及两便失控,后期长期需专人护理。《人民调解协议书》违背了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与自己的损失的相比显失公平,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人民调解协议书》。

被告伍XX辩称:(一)双方的调解协议于2008年11月20日达成,且于2009年7月2日履行完毕。如果原告依法行使撤销权应在2009年11月20日前行使,现在快三年了,原告对该协议享有的撤销权已消灭。(二)原告所受伤不是在工作期间的受伤,是属于意外伤害,不是工伤。银田镇司法所进行的调解是公开透明的,原告本人对协议签字认可,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协议显失公平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被告围绕自已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

(一)、原告郭XX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德宏州民族医院的病历及湘潭市中心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的受伤过程和伤害程度;

3、以郭其中、郭田群名议写的《关于郭XX在云南省潞西宏电杆厂负伤情况报告》,拟证明郭XX受伤的基本情况与家属代为出面进行协调的情况;

4、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三级伤残;

5、《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大概情况以及被告赔偿7万多元,对原告损失是显失公平的。及原告本人《声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协议书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显失公平;

6、以刘贱明、田扩军名义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委托哥嫂多次找被告重新协商解决,在协议后一年内主张了权利;

7、郭XX受伤于2010年9月3日的照片及残疾证,拟证明原告构成一级残疾;

8、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出院后门诊治疗情况;

9、韶山环球铸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2005年至2007年在环球铸铁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元;

10、湘潭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后期需要进行颅骨手术,费用约5万元;

11、郭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损失明细,拟证原告损失约90万元与人民调解协议显失公平。

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德宏州民族医院不能认定原告有电击伤,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断与2008年事发时的病情一样。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三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不认可,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对证据7—1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2是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予以认可,德宏州民族医院入院诊断有电击伤,但出院诊断没有此伤,被告质证意见电击伤不能认定予以采信。对证据3属于证言,但证人未出庭质证,不予认定。对证据4-5从证据的三性分析,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与证据3同理,不认定。证据7—11因原告在本次起诉中的诉求未涉及到原告的具体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一)被告伍XX提供了以下证据:

1、潞西市公安局风平派出所于2008年6月1日询问向文兵、郭德强的笔录,拟证明原告的受伤不是工伤;

2、《人民调解协议书》(与原告列举证据5同一证据)、郭XX签名认可说明、韶山市银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补充说明,拟证明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3、郭其中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告己履行了调解协议的义务。

原告对此质证认: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公安机关办案的材料原件不可能给当事人,且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并证人未出庭,不认可。对证据2被告质证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虽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但是事发当地公安派出所及时调查取证记录,结合其他证据,对证人陈述原告受伤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现原告受伤后及时送医院救治等情况与事实相符,予以认定。但达不到被告认为不属工伤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予以认定,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可。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本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XX与被告伍XX系韶山市银田镇青石村坪上组村民,又系邻居。伍XX在云南省潞西市开办了名叫宏达水泥制品厂,从事预制电杆业务。2008年3月13日,郭XX在该厂做事,伍XX按月发给郭XX工资。同年5月28日17时许,原告从该厂的工作场所约两米高处摔下,致头部等处受伤。被工友发现后,及时送当地云南省德宏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28日、29日两次手术,6月29日出院,出院时情况:一般情况尚可,生命体征平稳,自动睁眼,意识恢复,失语,左侧肢体偏瘫。出院诊断:1、脑外伤术后行为功能障碍;2、右侧额颞顶脑挫伤并颅骨缺损。

郭XX的哥嫂等亲戚6人征得郭XX的同意申请韶山市银田镇司法所调解,同年11月20日,该所组织伍XX与郭XX的亲戚代表调解,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一、双方自愿一次性调解。除去医疗费用,由当事人伍XX一次性补偿郭XX75000元整(其中包括郭XX工资,郭其中兄弟路费等)。二、郭XX由伍XX负责送回家。三、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双方再无往来,不得再生事端,哪方违反,概由哪方负责。四、付款方式、时间:郭XX被送回家时付10000元,2008年12月31日前付25000元,其余40000元在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五、伍XX付郭XX的费用由其兄郭其中负责掌握使用,并出具收据给伍XX。”协议签订后,郭XX被送回韶山,双方按约履行了协议。

2010年9月3日,郭XX本人申请到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作伤残评定,该所于9月8日作出惠景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0354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郭XX的损伤构成三级伤残。2011年9月6日,郭XX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三个焦点问题是:1、原告郭XX受伤的原因?2、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属于显失公平?3、原告主张撤销权是否己消灭?针对这三个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问题。经庭审查明,综合原告受伤及时送医院时医院病历记录患者陈述受伤经过、工友看到的情况及法医鉴定分析高坠伤可以形成,可以认定原告所受损伤是在2008年5月28日17时许在被告的厂里生产场地从约2米高处坠下受伤。因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可以认定原告受伤与其工作有关,雇员没有重大过错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显失公平问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时,原告所受损伤严重,未作伤情及伤残鉴定,无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一次性赔偿75000元,现鉴定后属于三级伤残,需长时间护理,可以认定原《人民调解协议》经济赔偿与原告所受三级伤残的损失相差较大,属显失公平。

三、关于原告主张撤销权是否已消灭问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时,未做伤情及伤残等级鉴定,特别是司法鉴定伤残等级是计算伤残补偿等费用的依据,所以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应从法医鉴定为三级伤残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原告主张撤销协议,是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未消灭。

综上所述,给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属于民事合同,原告主张撤销双方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郭XX与被告伍XX于2008年11月20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伍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建国
审判员: 张志祥
人民陪审员: 沈旭红
二0一二年 十月 十日
代理书记员: 赵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