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政建设管理局与侯文静、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中国农业科学院郑州果树研究所、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健康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政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荣军

委托代理人张孟涛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文静,

委托代理人张凌燕

委托代理人高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赵素平委托代理人马艳丽,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科学院郑州果树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李保卿

委托代理人常海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樊迎祥

委托代理人吕小兵

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政建设管理局与被上诉人侯文静、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中国农业科学院郑州果树研究所、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健康权纠纷一案,侯文静于2011年4月1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于2011年11月16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判令:1、由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截止定残日的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83059元;2、由四被告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1)管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政建设管理局不服原判,于2012年5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政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孟涛、张国辉,被上诉人侯文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凌燕、高丽,被上诉人郑州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艳丽、被上诉人中国农业科学院郑州果树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卿、被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樊迎祥、吕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0日凌晨,原告骑电动车行至港湾路果树研究所北100米左右时,因该条道路靠右边的一个窨井没有井盖,致使原告摔伤,原告磕掉5颗上前门牙并有轻微外伤。经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上下唇皮肤擦伤,21123牙齿脱落,上颌齿槽骨骨折。2011年5月,经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侯文静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对侯文静修复种植牙齿费用进行鉴定。2011年5月16日,该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侯文静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对于修复种植牙费用的鉴定,认为已经超出相关司法鉴定业务类别的鉴定范围,故不予评定。2011年11月11日,原告侯文静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诊断意见为:建议种植修复,取模型做定位导板,CT槽检了解牙槽骨缺损情况,种植术中需植骨等情况已向患者讲清(患者需做五颗种植,因经济条件所限,先暂交一颗种植费用)。原告在该院种植了一颗义齿,支出治疗费18929元,检查费390元,X线片检查费50元,共计19369元。此外,原告还支出交通费126元。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地所在道路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政管理局修建,该道路至今未办理移交手续。2003年9月9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政管理局与中国农科院郑州果树研究所签订修路协议书一份,约定107国道至罗坟道路(老郑尉公路)修复预算60万元,由果树研究所筹集经费30万元,余款由管城回族区市政管理局筹集并负责道路的设计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本案所涉道路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政管理局组织修建,其未办理移交手续,故仍负有管养维护的责任,对因窨井盖缺失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中国农业科学院郑州果树研究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支出医疗费19369元、交通费126元,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政管理局应予赔偿。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政管理局应给予相应残疾补助,按照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赔偿数额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20年×20%=63721元,原告起诉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修复其他种植牙的后续费用,因为鉴定机构未作评定,原告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政管理局赔偿原告侯文静医疗费19369元、残疾生活补助费63721元、交通费1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3216元;驳回原告侯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61元(含鉴定费700元),由原告侯文静负担1980元,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政管理局负担2681元。

宣判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政建设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诉争路段位于航海东路以南都市村庄内,为被上诉人中国农业科学院郑州果树研究所门前路。其前身是郑尉公路,后郑尉公路在此段改道。2003年,经被上诉人郑州果树研究所的区人大代表提议,为改善被上诉人郑州果树研究所工作人员的出行环境,由被上诉人郑州果树研究所出资30万元,区政府配套建设资金30万元,对该路段进行了修复。原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也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所涉路的最初性质为公路,后来演变为无主路。如果相关公路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将公路转为其它用途,那么该段路的性质仍为公路,则应由相关公路主管部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相关公路主管部门经过批准并依法办理了有关手续,将公路变更为城市道路,那么应当调查核实相关公路主管部门将该路段移交给哪个部门进行养护管理,然后再确定最终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侯文静也未提交这方面的证据,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该段路应该承担管理养护维修职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清造成被上诉人侯文静人身损害的路段是属于公路还是城市道路的情况下,直接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进行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再者,假如该段路的性质为城市道路,一审判决仍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州果树研究所之间的修路协议,不能仅仅认定只是上诉人单方组织修建了该路段。该段路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州果树研究所共同修建的,双方只是按照协议进行了不同分工而已。即使按照该条规定进行判决,也应该是由该路段的最大受益人郑州果树研究所承担大部分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三、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医疗费1936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目前,郑州市单颗牙齿的种植费用在3000元左右,而一审法院判决的费用明显超过使用普通适用器具所需费用的合理标准;被上诉人侯文静经司法鉴定机关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也明显过高。此外,侯文静在骑车时也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侯文静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事故发生地所在道路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政建设管理局修建,其没有对该道路办理移交手续,因道路设施问题致使侯文静受到伤害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法院判决的医疗费合理。侯文静提交的发票是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是侯文静实际花费的费用。精神抚慰金也不高。事故发生在凌晨,侯文静已经尽到注意义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市城市管理局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该道路系单位投资自建道路,未纳入市市政主管部门管理,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对该路及附属设施没有管理责任,不是具体的管理组织、维护、养护者,不是适格主体。其次,通过原审法庭查清的事实以及证据均证实,该涉案事故道路系有关单位投资建设,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道路应有投资建设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据此,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并不是该道路具体的管理单位、养护单位及维护单位,不是该道路的投资建设者,不是适格主体,不是本案事故的赔偿义务人。综上,原审认定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不是赔偿义务人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维持原审对郑州市城市管理局的判决。

中国农业科学院郑州果树研究所答辩称:中国农业科学院郑州果树研究所只是赞助,不负责管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前,该条道路有人在管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答辩称:原审认定该道路是由上诉人和中国农业科学院郑州果树研究所共同修建,并未判决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政管理局的名称变更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政建设管理局。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事发道路系上诉人组织修建,上诉人作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修建的道路负有管理维护的职责。事发路段虽位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科学院郑州果树研究所门前,但被上诉人中国农业科学院郑州果树研究所并非该路段的产权人,其出资修路亦不能作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中国农业科学院郑州果树研究所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其组织修建的道路移交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上诉人亦未对其组织修建的道路尽到管理维护职责,导致被上诉人侯文静遭受人身伤害,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侯文静主张的医疗费用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侯文静构成伤残,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侯文静在此次损害中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政建设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亭
审判员: 吴雪贤
审判员: 扈孝勇
二o一二年 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