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侯**与被告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侯**,男,1935年2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人。

委托代理人王**,女,194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侯**,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被告胡**,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三堂街镇人。现住陕西省韩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正街36号。

负责人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侯**与被告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侯**,被告胡**、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诉称,被告胡**驾驶车辆将其撞伤,被告胡**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120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辩称,其认可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大部分不合理,且标准明显过高,其应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辩称,其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实也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可以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下午,被告胡**驾驶其车沿西安市长安区韦郭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因观察不周将原告撞伤。后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无责任。责任认定之后,双方均未提出复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就治。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方无人陪护,被告委托西安市未央区好运家政服务中心派员陪护,陪护情况不祥。由于原、被告均未及时向医院交纳相关检查费用,致原告未能进行胸椎MRI检查,原告家属未同意医院进行骨科手术的建议。2012年7月10日早晨,原告陪护人员未在病房,赔护人员未告知医护人员去向,致原告无人照顾,原告数次自行离开病房要求出院,均被医护人员阻拦。医院联系原告之子,告知其尽快来院,原告之子未到医院处理。时至当日中午,原告自行离院,未告知医护人员。2012年7月11日上午,原告被找到后,医院按自动离院于2012年7月12日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现在家休养,仍需人护理。原告受伤后,被告胡庆安支付担架费110元,支付治疗费9864.85元。原告出院主要诊断为右侧顶叶、左侧顶枕叶脑挫伤。其它诊断为左顶部硬膜下出血、额骨右部骨折、右额部头皮裂伤、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T12椎体楔形变、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右肘关节骨质增生、右侧肩周炎。出院时医师建议其在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完善胸腰椎MRI检查,骨科进一步治疗。

另查明,被告胡**为其车辆于2011年12月5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约定对于交通事故的赔偿最高限额为122000元。

因各方对原告的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2000元,后期护理费57600元,后期医疗费70000元,交通费(含住宿)200元,伤残赔偿金36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12040元。审理中,由于被告胡庆安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进行了支付,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原告对其误工费、后期护理费、后期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均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告知,其在限定期限内仍未提供。两被告以其答辩理由进行抗辩。经本院调解,因各方分歧较大而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案记录、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胡**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经责任认定为被告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在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时至2012年9月30日的护理费、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55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未央支公司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公司应理赔的限额,故被告胡**对上述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提误工损失、交通费一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提后期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一节,由于原告仍需治疗,治疗未终结,伤残无法评定,现其同时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于法无据,且原告对此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支公司赔偿原告侯**各项损失7550元(其中护理费用已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

二、驳回原告侯**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胡庆安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峰章
二0一二年 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柳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