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林xx诉被告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林xx。

委托代理人周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代理人孙xx。

原告林xx诉被告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7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20xx年xx月xx日中午,原告在被告处安排货物装入集装箱时,被告所有的铲车进行装箱作业时,碾轧铺垫钢板砸伤原告,导致原告右第一、第二足趾粉碎性骨折。事后被告赔偿了部分医药费。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按保险公司的理赔标准赔偿,一次性了结。原告认为由于原告对造成的伤害后果预见不足,实际损失远远超过原告对签订协议的认知,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2,460元、律师费7,246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保险公司的参与下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写明无其他争议,原告又提起诉讼,缺乏诚信,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上午,原告林xx受公司委托至被告xx公司监管集装箱装箱事宜。至12时许,因集装箱的次序问题,原告进入集装箱内协助装箱,装箱完毕后,被告公司所有的铲车倒车退出集装箱,经过箱口与地面所垫钢板时,钢板翘起,砸伤原告右足脚趾。经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第1足趾近节、远节及右第2足趾近节、中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至2011年9月30日出院,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0余元。2012年2月1日原告通过被告投保的公众责任保险,取得医药费赔偿款6,061.48元。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约定通过保险公司受理进行标准理赔,作为一次性全面了结,无其他任何争议。2012年5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林xx右足外伤、后遗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其需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为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居住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上海xx公司xx分公司返聘员工,事故发生后,聘用单位未扣发原告工资。

以上事实,有病历卡、出院小结、事故情况说明、公众责任保险单及赔付金额确认函、协议书、工资发放清单、聘用合同、户籍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驾驶员驾驶铲车时未注意安全,在驶离所垫钢板时,钢板弹起砸伤站立在钢板边的原告,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作业区域未注意周边环境,自身也有一定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自负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被告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原告实际损失远远超过原、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确定的损失,现原告要求撤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2,460元未超过鉴定结论规定的伤残等级及相应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规定的时限及法定的赔偿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400元、营养费为1,200元。原告在受伤休息期间,工资收入未实际减少,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属于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77,860元,按责任由被告赔偿62,288元。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属于损失范围,本院根据相应的收费标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xx与被告xx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撤销;

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x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计人民币65,28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96元,由原告林xx负担人民币380元,被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向红
二〇一二年 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