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黎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其委托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的公爹葬在离被告杂屋不远处,被告杂屋距其正屋约4米远。为了防止被告杂屋的污水流到坟墓边,原告家与被告家经协商立下协议,由原告家出16000元给被告家,被告家自己拆除杂屋,并约定被告家以后建杂屋不能超出其正屋的右墙。今年4月份,被告家开始在其屋后建杂屋,其所建杂屋系违法建筑,县国土局已决定强制拆除。4月20日8时许,原告来到被告家工地,见被告家违背协议,所建杂屋墙超出正屋墙1米多。原告就到被告家去理论,刚到被告家大门边,被告陈建南就拦住原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并抓住原告的头发将原告的头部往地上撞,还捡起地上的鹅卵石击打原告,致原告当场昏迷。原告住院治疗31天,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脑震荡、颜面部皮肤裂伤、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6406.13元、护理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元,材料打印费30元,共计9966.1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家与被告家于2012年1月6日就被告建杂屋事项已达成协议,被告家于2012年1月7日开始拆除杂屋和楼梯,由原告家在2012年1月6日一次性支付被告家拆除、重建杂屋和楼梯费用16000元,重建的杂屋用作厨房,要确保坟地周围干净;

2、某县公安局军山派出所对陈某某、陈某、阳某、阳某某、阳某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家建杂屋违背协议,原告陈某进行阻止时被被告陈某某打伤;

3、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陈某被陈某某殴打致伤,某县公安局以因有较严重后果,从重处罚,决定对陈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七百元;

4、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拟证明陈某受伤后当日到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脑震荡、颜面部皮肤裂伤、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

5、医药费收据,拟证明陈某共花住院医药费6406.13元;

6、某广告工作室收据1张,拟证明陈某打印材料共花30元。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不是正式收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的公爹葬在离被告杂屋不远处,为了防止被告杂屋的污水流到坟墓边,原告家与被告家经协商达协议,由原告家出资16000元给被告家,被告家自己拆除杂屋和楼梯并重建。2012年4月份,被告家开始重建杂屋。4月20日8时许,原告来到被告家工地,认为被告家违背了协议,便进行阻止,在与被告陈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扭打,被告陈某某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天被送到某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2天,花住院医药费6406.13元,经诊断为头皮血肿、脑震荡、颜面部皮肤裂伤、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此案经调查后,某县公安局于2012年4月24日决定给予被告陈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处罚。另查明,当地护理费为4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应负本案主要责任,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问题导致纠纷发生,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1、住院医药费6406.13元;2、护理费1440元(32天×4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32天×12元/天);4、营养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500元。对交通费5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材料打印费30元,不属本案赔偿范围,亦不予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730.13元,根据本案的过错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8730.13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70%即6111.0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63元,原告陈某承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云
二○一二年 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凡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