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汪某与被告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汪某。

法定代理人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工作人员。

原告汪某与被告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肖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某公司某分店系被告某公司分店。2012年2月11日,原告汪某至某公司某分店购物,上洗手间时,因洗手间吊顶突然掉下,砸伤原告头部,造成头皮破裂,因失血过多而一度昏迷。经救治花费救护车费133元、医疗费939元、交通费212元,原告母亲得知原告发生事故心急如焚,从日本回国探望、照顾原告,交通费计5,128元、护理费按误工损失计7,500元。本次伤害部位为头部,缝针时原告及家属倍感痛苦,且造成原告失血过多,应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元、营养费1,200元。另原告为初三学生,事故发生时正值中考迎考期,两周休息造成学习跟不上进度,因此原告在外补课,补课费为9,8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汪某救护车费133元、医疗费928.70元、交通费5,3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500元、补课费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救护车费、医疗费由法院核实;2、交通费只承担就医产生的费用;3、营养费、鉴定费由法院判定;4、补课费无法律依据;5、护理费过高,被告认可按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6、精神损失费、律师费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21时许,原告与其父汪某某至被告某超市某店购物。在购物期间,原告汪某上洗手间,因洗手间内的一块吊顶天花板突然坠落,砸到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上海市某医院治疗。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743.70元、救护车费133元。

经本院委托,2012年7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某因故致右额颞部头皮挫裂创等,损伤后休息15-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史、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某店购物中,因洗手间吊顶天花板突然坠落而受伤,被告理应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关于救护车费、医疗费,救护车费以单据为准。医疗费中应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另2012年2月24日单据无病史对应,也应扣除;2、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其母得知其受伤从日本回国探望、照顾原告而产生的交通费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共计5,34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头部受伤后,其母在不清楚原告伤情的前提下回国探望原告,合情合理,且原告对机票费的产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因此该笔交通费,本院予以考虑。另结合病史时间及交通费单据时间,本院经计算,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3、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核定为45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以其母在日本每日收入人民币500元计算15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核定为450元;5、关于补课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律师费,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鉴定费,以票据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救护车费人民币133元、医疗费人民币743.70元、交通费人民币5,34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

二、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7.8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98.9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肖泉
二〇一二年 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