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赵某与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某,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与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12月16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与丈夫一同乘坐x路公交车前往本市高安路,当车辆行驶至本市衡山路时,公交车驾驶员为了抢过路口,在信号灯为黄灯时穿越路口,然后急刹车,原告由于受到强烈撞击,被重重地摔倒在地上,头部鲜血一片。这时驾驶员停下车,附近交警也过来指责驾驶员的行为,并帮助原告拦了出租车,原告被送往中山医院急诊。经查驾驶员所驾驶的x路公交车属于被告所有,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132.20元、交通费341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律师费3900元、鉴定费1800元。

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x路公交车上摔伤无异议,但据驾驶员反映,当时路口是绿灯,驾驶员是依据交警的手势而刹车,车辆的车速也不快,并不是急刹车。车辆行驶时无人站立,原告是自己在换座位时而摔倒受伤,因此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8时许,原告与丈夫从x路公交车常熟路站上车,准备坐车至高安路站,车辆沿本市衡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乌鲁木齐路口时,被告驾驶员因故紧急刹车,恰巧此时原告起身准备下车,由于刹车的惯性,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医院急诊。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132.25元。

经本院委托,2012年9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因故致右肱骨外侧髁不全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45-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审理中,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表示驾驶员系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紧急刹车,导致准备下车的原告摔倒受伤。纵观事情的经过,被告驾驶员显然存在过错。由于被告驾驶员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辩解,原告是在换位置的过程中摔伤,也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来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史及医疗费用单据,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全部认定;2、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核定以每日30元标准计算60天;3、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核定以每日30元标准计算60天;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以每月收入1800元计算5个月,并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劳务合同来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早已过了退休年龄,不可能存在误工损失。我国法律就人身损害赔偿遵循的是填平原则,即以原告是否因伤害而导致其实际损失。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并不意味其无劳动收入来源,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该项损失,被告又无证据来予以反驳,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5、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与病史就医时间部分对应,本院酌定为250元;6、关于律师费,显然过高,本院调整为3000元。7、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及三期鉴定,但鉴定结果并未构成伤残,因此就伤残鉴定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具体费用为:医疗费2132.2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5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人民币2132.2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5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18882.20元。

二、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33元,由原告赵某负担人民币64.33元,由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奇
代理审判员: 张肖泉
人民陪审员: 王侃
二〇一二年 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