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某伟。

委托代理人周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之委托代理人某伟、周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2月6日23时许,原告在本市某号附近,被被告燃放的爆竹炸伤,原告当即报警,民警出警后进行处理并做了笔录,被告承认因其燃放爆竹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即至上海市某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双侧睾丸破裂,医院建议手术切除睾丸,原告拒绝手术,采取了保守治疗。后原告又在上海某医院、上海华山医院、上海瑞金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诊治。被告仅支付了事发当天在上海某医院的医疗费用,之后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3,000元。上述医疗费发票目前已有部分遗失,但被告在派出所调解及在法院庭前质证时,均对原告医疗费的金额予以认可。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故受伤,致双侧睾丸破裂伴血肿形成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1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60,088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补偿金7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3,000元。

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病历资料;2、医药费专用收据;3、劳动合同、工资单、税单、银行对帐单;4、交通费单据;5、律师费发票、合同;6、户籍资料;7、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发票。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明知被告在燃放爆竹,路过时未予注意,其本身存在疏忽大意,故对其目前的伤情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后,被告陪同原告去多家医院检查,事发当日和次日的医疗费用均是由被告支付的。因事发前原告仅在浦发银行工作一个月,无法确定其平均工资,且原告受伤后仍坚持上班,现表示同意赔偿原告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4个月误工费、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与本案治疗有关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律师费由法院酌定;因原告的十级伤残与被告燃放爆竹无关,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鉴定费。

被告郭某向本院提供了书籍资料3份。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予认可,表示鉴定结论无法证明原告伤情与炸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也未证明其受伤前的身体状况。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原告仅提供了2,969元的医疗费票据,此前,被告在庭前质证时,虽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核对过票据的总金额;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税前工资为每月1,600元,事发前一个月的工资收入无法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后的误工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书籍资料均系个人观点,原告的伤情应以鉴定结论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23时许,原告在本市某号附近,被被告燃放的爆竹炸伤。原告报警,民警出警后进行处理并做了笔录,被告承认因其燃放爆竹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被告陪同下至上海市某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双侧睾丸破裂,医院建议手术切除睾丸,原告拒绝手术,采取了保守治疗。后原告又在上海某医院、上海华山医院、上海瑞金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诊治。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969元的医疗费单据。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故受伤,致双侧睾丸破裂伴血肿形成等,原告本次阴囊外伤明确,精子活率及活力有动态改变,外伤对其精子活率及活力有一定程度的影响,综合分析符合外伤致影响生育能力,上述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1,8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花费了律师费3,0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半淞园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某医院的精液分析报告。原告对上述询问笔录、分析报告予以确认。被告则表示对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被炸伤与其十级伤残无关,且其精液质量差可能由多种原因造成,原告并未证明其在受伤前精液质量不存在问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药费专用收据、劳动合同、工资单、税单、银行对帐单、交通费单据、律师费发票、合同、户籍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半淞园路派出所调取的原、被告纠纷的案卷材料及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1年2月6日23时许,原告在本市某号附近,被被告燃放的爆竹炸伤,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4月1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本次阴囊外伤明确,精子活率及活力有动态改变,外伤对其精子活率及活力有一定程度的影响,考虑到生育能力与多种因素有关,故综合分析其可符合外伤致影响生育能力。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故受伤,致双侧睾丸破裂伴血肿形成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被告对这一损害结果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根据案件事实的情况,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由被告予以赔偿。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医药费专用收据予以计算。至于营养费、护理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按照鉴定结论可休息120天,因原告在案件审理中,仅提供了其在事发前一个月的工资情况,无法确定其因受伤误工期间的平均工资,且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同意支付原告4个月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误工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系原告在治疗中实际发生,应按照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按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部位特殊,且实际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鉴定费,系因在本案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应按原告提供的相关发票予以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不是由其造成的,但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用人民币2,969元;

二、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

三、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

四、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交通费人民币320元;

五、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误工费人民币5,800元;

六、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2,460元;

七、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八、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人民币1,286元、被告郭某负担人民币2,487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嵘
审判员: 周红林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二年 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佩芬